江户时代,日本的民事裁判程序呈现出明显的等级制度,这种等级性反映了幕府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重视程度——具体来说,民间的各种纠纷会根据幕府的关注度依次排列为普通纠纷、金钱债务纠纷以及同行内部纠纷。裁判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严格按照幕府的重视顺序进行筛选,而一旦受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也会受到不同的对待。
从幕府统治的角度来看,若无特定标准地受理所有案件既不必要,也难以承受。因此,只有当纠纷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或者对幕藩体制构成直接威胁时,相关裁判机构才会介入处理。对于私人与私人的纠纷而言,受理诉讼本身就是幕府给予的一种恩惠。
首先,幕府最为重视的是普通纠纷中那些涉及生产资料归属的案件,比如领地边界的划分、河流使用权的归属等。因为幕藩体制的根本是对土地及资源的分封管理,维护幕府与各藩之间的关系稳定,是避免国家陷入战乱、保障将军统治地位的核心任务。因此,当上级武士因领地边界或河流使用产生争议时,幕府评定所的官员不会采取居高临下的裁决方式,而是会亲自陪同双方当事人前往现场,实地考察争议土地或河流,再通过奉行官员的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其次,幕府对普通纠纷中的无利息担保债务纠纷、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的争议,以及诽谤、引诱、私通等轻微刑事案件,也给予了相对较高的重视。在无利息担保债务纠纷中,督促债务履行符合儒家正义理念的要求,受理并正确裁判此类案件不仅有助于幕府统治理念的传播,同时也是对统治思想进行动态解释与调整的过程。至于婚姻、继承和收养的身份纠纷,受理这些案件有助于巩固“四民”社会各身份阶层的稳定;而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则不仅体现了武士作为“士”职业身份中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也反映了他们作为统治阶级的责任担当。
再次,幕府对金钱债务纠纷的态度则显得更加消极,具体表现为几个方面:首先是在和解协议的制作流程上,普通纠纷一般无需当事人亲自出庭调解,协议由奉行官员草拟,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而金钱债务纠纷若被告为武士,则协议由被告自行起草,并由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其次,在受理时间方面,评定所仅在每月的四号和二十一号两天处理金钱债务纠纷,其他时间裁判机构一律不予受理。第三,债务返还方式上,金钱债务纠纷通常采用分期偿还,而普通纠纷多采取限期一次性偿还(日切)。第四,标的额方面,文化元年(1804年)五月六日,幕府明确规定金钱债务纠纷的诉讼请求必须达到一定最低金额。这些限制包括本文所提到的“相对济”令,均体现了幕府对金钱债务纠纷的严格限制。幕府采取如此消极态度,源于统治阶级的思想理念:认为金银借贷、期货交易本质上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此应当以当事人间的实际情况相对解决,私人纠纷受理一直被视作统治者的恩惠。
此外,裁判机构设计上的不完善和职责混淆,导致司法效率低下,难以应对江户时代诉讼案件的激增。与此同时,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为权利而斗争”的法观念兴起,引发了所谓的“健讼”风气,幕府视其为滥诉之害,认为这动摇了“四民”社会的稳定基础。最后,对于同行内部纠纷,幕府裁判机构则一律不予受理。若以同行纠纷为诉讼理由,书记员会用红笔在诉状标题处画圈并标注“无取上”(不予受理)。之所以完全不干预这类纠纷,原因有二:一是合作伙伴、戏剧团体或互助会等关系建立在高度信赖和自治基础上,权利关系和利益分配常缺乏明确规定,难以厘清对错;二是同行纠纷多发生于高收益行业,与“四民”社会倡导的勤俭节约理念相悖,因此幕府无须干预。
综上所述,江户幕府的民事裁判程序明显体现了案件类型的等级差异。以统治视角看,幕府优先关注那些可能威胁社会稳定和自身统治权威的领地边界及河流分界纠纷;其次,基于传播和调整统治理念,以及武士作为社会治安维护者的职责,对无利息担保债务、身份关系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也给予较高关注;而对于金钱债务和同行纠纷,则采取了消极甚至不受理的策略,部分原因在于其私人与高收益的属性与“四民”社会的朴素观念相冲突。
江户时代的社会结构以“士农工商”的身份分离为核心,形成了高度分工的社会体系。受儒家君臣伦理思想影响,“四民”社会也发展出了独特的日本式君臣伦理观念,这一观念自上而下由武士阶层渗透至各个社会层面。被誉为江户时代“社会教育先驱”的石田梅岩,曾对町人身份内涵的伦理观念作出精准概述:“士农工商,助天下之治也。缺四民则无助。治四民乃君之责,助君则为四民之职分。士为有位之臣,农为草莽之臣,商工为市井之臣。为臣助君,是为臣道。商人之买卖,是天下之助。”这句话生动体现了幕府期望通过商业活动服务于君主,助力国家治理的理念。
因此,江户初期不仅没有限制商业的发展,反而积极鼓励自由商业的扩大,并逐步制定了与手工业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贸易法规(取引法)。社会安定推动了手工业和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金银货币的沉重及贸易规模的扩大催生了无需现金、凭票据赊账的期货交易,使江户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大的期货市场之一。面对迅速扩展的商业贸易,迫切需要专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规范以解决贸易纠纷,同时确立町人阶层的职业习惯,限制其与其他身份阶层的流动。
元和八年(1622年)八月,幕府颁布《京都町中可令触知条》,明确禁止妨碍商业自由的联合行为。庆安四年(1651年)五月,江户颁布《江户市中町触》,规定在町中行商时,若现金不足或无现金时不可随意挂账,除非对方是熟识的近邻,否则不可随意赊账。虽然幕府对赊账保障的具体方式不详,但熟人间凭票据进行赊账买卖(掛買?掛売)受到保护,哪怕发生纠纷也能得到幕府的支持。万治二年(1659年)十一月,江户町奉行颁布新法令,针对赊账纠纷提出明确要求:必须提交确凿证据和票据,否则不予受理诉讼请求。即便幕府受理案件,缺乏确证和票据仍无法执行裁判。这标志着贸易纠纷受理条件的重大突破。
随后,为进一步明确贸易纠纷的受理范围,万治三年(1660年)十月,江户町奉行再次颁布类似法令,宽文元年(1661年)六月还发布新规,规定抵押(质取)纠纷亦同样要求确凿证据或票据,否则不予受理。这些规定旨在完善贸易纠纷的程序规范,塑造町人阶层的职业行为习惯。
总体来看,这些针对商贸活动的规范不仅促进了商业扩展,还逐步完善了贸易纠纷的解决程序,培育了町人阶层的职业习惯。町人身份的形成、商业环境的稳固以及自由商业的发展,反过来推动了工匠和商人身份观念的建立,最终与“四民”社会秩序的要求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