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是群居动物,矛盾和争执在所难免。为了平息纷争、恢复秩序,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制度在中国古代就已存在,并随着社会变迁不断演进。
早在西周,礼法中就出现了与赔偿相关的概念。《周礼》里的“更、偿”等字眼,已经指向责任与补偿的处理方式,不过那时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为了解决争端,西周设有专门审理民事纠纷的官职,像大司徒、小司徒与乡师等人负责断案与调解。其中一个专门调解纠纷、使民众和解的角色被称为“调人”,他们会根据具体情况促成赔偿或和解。出土的青铜器铭文中还有具体案例,例如《曶鼎》记载的一宗买卖纠纷:曶与效订立买卖契约,曶出钱买效的五个奴隶,效收钱后欲毁约。最终司法判决曶胜诉,不仅把奴隶交付给曶,还令效额外赔给五束箭作为补偿——这可视为早期的违约与赔偿实例。
进入秦汉,随着社会在大一统格局下恢复与发展,赔偿制度变得更加细化。赔偿类型主要涉及畜产损害与财物损失两大类。出土的汉简中保存了许多案件记录:比如一则马匹打斗致死的案子,依照当时“畜产相贼杀,三分偿和”的规则,致死一方需按比例赔偿并返还残余物。另有法律条文规定,私人畜产损坏他人庄稼时,畜主应承担赔偿;若是官家畜产损害庄稼,则由放牧人负责赔偿。对于房屋损毁,故意破坏者承担刑责,过失则罚金并赔偿损失。商贸活动增多后,各类契约也普及,借贷、借用官有物品、买卖逾期等情形都伴随违约赔偿的规则,例如秦朝有对官物借出时标记与核对的严格做法,若归还时标记不符则视为违约需要赔偿;汉代文献中也可见以实物(如小麦)计罚的违约约定,按日计罚逾期未履约者。
魏晋南北朝时局动荡,尽管法律多沿用汉律,但赔偿与刑责的界限比秦汉时期更趋分明。随后到唐朝,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市镇贸易的发达,社会发生大量契约性行为,损害赔偿制度迎来了较大的完善。《唐律疏议》把赔偿制度系统化,针对财产侵害、人身侵害和违约三类分别作出细致规定。同期出土的敦煌契约显示,常见契约类型有买卖、借贷、典当、雇佣、租赁、放书与分家契约等,契约种类的丰富也催生了更复杂的赔偿规则。
在唐律中,财产侵权的赔偿办法可以分成几类:有等价赔偿、有按降价补偿、有按半数赔偿和有加倍罚赔(即“备倍”)。畜产损害条目在财产赔偿中占比很大,因为牲畜既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劳力,也有军事价值。例如,使用驿马办事若不按规矩行进或不及时换马,导致驿马劳死,就要按等价赔偿;官员私用或借用官有畜产致损,也需赔偿,并可能连带驿长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或以盗论处的情形,则可能被处以加倍赔偿以示惩戒。对于畜产间意外相撞致伤致死的案件,还有减价和“赔减价之半”的灵活处理,体现出法律在兼顾责任与情理时的细致计算。
人身侵权方面,唐律同样重视预防与责任分担。对于存在危险的牲畜,畜主应当采取标识与约束措施,例如割角、缚足或截耳等以提示危险并控制行为;若畜主未尽到这些义务致人受伤或死亡,通常要承担过失的刑事或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受害者是受雇来为畜治疗或管理的专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伤,畜主可在某些情况下免责——即承认专业人员在特定场合应具备一定的自控与风险承担能力。
关于契约违约,唐律也规定了“过错履行”的赔偿机制。像典卖与雇佣类契约,若被典卖者或雇工因个人过失损害雇主或典主利益,需以扣发工资或赔偿等方式弥补损失。总体而言,唐朝的赔偿制度不仅覆盖面更广,而且在赔偿计算、责任归属与监督执行方面,都比前朝更具制度化与规范性。为保证裁判公正,唐朝还设置了监督机构与专门官职,负责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对弄虚作假者的惩戒;同时,律学馆与专门考科的设立,也为培养法律人才、维护司法秩序提供了人力保障。
综上可见,从西周散见的礼法条款,到秦汉逐步细化的赔偿规则,再到唐朝高度制度化的《唐律疏议》,中国古代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与司法实践共同演进的产物。它既反映了物质生产与契约活动的增长,也体现了统治者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与司法公正的需要。放眼古今,完善的赔偿规则不仅是维护个人与公共利益的手段,更是社会文明逐步替代原始报复、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