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冬: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僧人涉讼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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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1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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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以《巴县档案》为中心,论述了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僧人涉讼问题。 僧人频繁涉及诉讼的情况在清代社会中经常发生。究其成因,与僧俗之间频繁的庙产运行交互活动以及世俗社会的侵扰密切相关。同时也受到清代中后期僧人管理措施失范而导致的僧众群体良莠不齐的负面影响。此外,佛门规戒的式微,以及部分寺庙无法有效节制僧人也是导致僧人涉讼的重要因素。为防治僧人涉讼的发生,地方官府除采取颁布示禁的方式予以治理外,还联合民间社会共同监督,以降低僧人涉及诉讼的可能。僧人通常被认为“业已身入空门,不修五品之伦,当绝七情之欲”。加之清规戒律对僧人道德品行的严格规制,僧人似乎自应远离世俗纠纷。然而,僧人频繁涉及诉讼的情况在清代社会中却经常发生。在僧俗之间及僧众内部都产生了大量动辄诉诸官厅的讼案。究其成因,与僧俗之间频繁的庙产运行交互活动以及世俗社会的侵扰密切相关。 同时也受到清代中后期僧人管理措施失范而导致的僧众群体良莠不齐的负面影响。此外,佛门规戒的式微,以及部分寺庙无法有效节制僧人也是导致僧人涉讼的重要因素。为防治僧人涉讼的发生,地方官府除采取颁布示禁的方式予以治理外,还联合民间社会共同监督,以降低僧人涉及诉讼的可能。官民的互动整治虽对寺庙秩序与僧俗关系的稳定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影响,但因清代整体的社会环境、宗教政策、寺庙及庙产经营方式等因素的局限性,僧人涉讼的产生无法彻底阻断。已有不少研究者对清末民初阶段因庙产兴学政策导致的僧俗庙产纠纷作了大量论述。既有研究对于深入了解僧俗关系以及清末法律、社会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较有裨益。 但对有清一代的僧人涉讼类型、致讼原因与防治等问题,学界仍鲜见专题论述。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巴县档案》为主要史料,对清代僧人涉讼成因与防治作 一考察。一 、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僧人涉讼概况笔者于《巴县档案》中辑得自乾隆二十八年(1763)至同治十三年(1874)共计292 件僧人涉讼案件。梳理案件,从各朝僧人涉讼案件数量分布统计结果来看,总体呈不断增多趋势(见表一)。较之清末以僧俗之间庙产纠纷为主的诉讼类型,这一时期的僧人涉讼案件类型更为复杂多样,既有庙产纠纷案件,还包括大量庙务管理纠纷案、僧人犯奸案、 抢劫殴斗案等(见表二)。涉讼主体既有僧俗之间的争讼,还包括僧众内部的纠纷。

表一:僧人涉讼案件数量统计表

表二:巴县僧人诉讼类型及数量统计表

注:在梳理僧人涉讼案件类型时,在审讯过程中或渐次出现两种或多种致讼主要原因,统计时,以讼案的立案缘由为准。

( 一)经济纠纷案件

由表二可知,在僧人涉讼案件类型中,以庙产纠纷为主的经济纠纷致讼的案件数量最多。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僧俗之间,具有案情较轻、纠纷内容复杂的特点。较为常见的有庙产租佃纠纷、庙产买卖纠纷、侵占庙产纠纷等。各兹例举如下:

1.庙产租佃纠纷。此类庙产纠纷多为僧俗之间在庙产租佃经营时出现的“拖欠佃银”,“退佃踞搬”等因所致。例如道光十四年(1834),僧住兴因罗洪恩佃寺庙“常业煤硐一口,每年租钱五千二百文”,但佃后数年未将租钱支付清楚而将罗洪恩控案。乾隆三十八年(1773),华严寺住持僧天一告称杨品山屡次拖欠佃银,意图将田收回另佃时,杨品山却“霸据不搬”,遂将其上控。

2.庙产买卖纠纷。此类庙产纠纷多为寺庙产业被盗卖、私卖等导致。例如同治十年

(1871),真武山僧通锡串通民人袁雅南“将庙业三股盗卖”,因而被以“切庙业碑题原禁私卖,况遭霸据,岂容盗卖”为由将其控案。

3.侵占庙产纠纷。此类纠纷多是因寺庙田产与世俗百姓相邻产生的侵占行为。例如咸丰十一年(1861),永峰寺僧普荣向官府告称,因其田界邻黄光明,而被“叠占界址……霸占僧人沟左一幅,砍伐枫香松柏大树十余根。”又如道光五年(1825)节里九甲僧明健告称,余仕仲等二十余人“霸占庙业……将僧所种小米苞谷约三石余悉行抢收,获蓄茶桐青杠等树百十余株尽砍搬去”。

(二)庙务管理纠纷

上述列举多为僧俗之间在日常庙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难以避免且十分常见的的经济纠葛。而庙务管理纠纷与僧人犯奸的大量案件,都是因僧人个人尚未转变世俗习惯所导致的讼案。其纠纷形式各不相同。有因僧人饮酒赌博酿讼,如道光元年(1821)乡约刘瑞启等人禀诉忠里十甲觉林寺僧玉(蓼)“不守清规窝招痞子朱六、吴二惯于饮酒发疯惹祸多端”,僧玉(蓼)之徒僧自嘲亦“赌博滋酿纠纷”;有因僧人偷窃导致纠纷,如咸丰三年(1853)周启言告称关帝庙僧海莲屡次“窃其牛只”,被逐出寺庙后又"踞庙复窃”;有因僧人滥食洋烟或宿妓被诉,如咸丰元年(1851)僧海参告称徒侄僧海东“不守清规吸食洋烟宿妓”等等。

此外,清代大量寺庙是由民间社会共同集资捐建,寺庙的管理运行也由民间社会招僧管理庙务。僧人招入庙后与施主书立文约,规定僧人职责为“依界看守”或“照应庙内什物”。而当寺僧经理庙务不善导致庙务废败时,被施主诉至官府也是常见的僧人涉讼情况。如道光十六年(1836)八月初七日,节里八甲黄永春控告祝寿寺僧乘宽经理庙务时“滥费负债无偿”,后经审讯,僧乘宽被判处“经理庙务不善辞退”。

(三)僧人犯奸案件

清律对僧人犯奸的处罚较之世俗百姓有“加等治罪”的规定。但地方社会中僧人犯奸现象却屡见不鲜,僧俗之间和僧众内部皆有犯奸行为发生,直接体现了僧众群体的良莠不齐。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白衣庵住持尼僧通宗与王水泥匠通奸并生育一女;道光二十年(1840)僧普伦因“不守清规与伊徒鸡奸”画;咸丰八年(1858),歇马寺僧忝悟与唐刘氏通奸;同治二年(1863)尼僧本开与向春泰“私通成孕生育一子”等等。

《钦定大清律例》

(四)抢劫、殴磕、诬告等案件

抢劫、殴磕、诬告等案件,显示出寺庙运行过程中僧俗之间的复杂矛盾关系。例如咸丰年间,智里九甲华藏寺住持僧自顾告称,任大雄、任二雄“欺僧迈弱……兹敢统痞多人踞庙索祸,肆行无忌”;道光二十九年(1849),正里八甲东林寺僧福果告称,“遭境内乡痞谷月明屡次来庙骚扰”;同治七年(1868)五月十五日,廉里五甲天文寺住持僧德潜告称,遭法主寺僧三级“携忿……屡次来庙骚扰,滋祸不休……串唆勒钱”;再如慈里四甲文昌宫僧拂尘告称,其师祖僧寂正"屡被净慈寺僧德修、僧德佑、僧德宗等欺师弱门,串同素不守法惯于诈磕害人地棍陈廷赞等一起磕诈僧师”。

诬告案情可分为两种。其一,挟忿诬告。如道光十八年(1838)六月二十四日,仁里十甲陈容光告称,被智里九甲华藏寺住持僧法禅邀去赌博,并称僧法禅输钱未给,因此将其控案。后经审讯,实系“抱忿诈索”。其二,他人教唆。如同治六年(1867)七月二十八日,刘万方告称其女“遭附近玉皇观僧真如……伊徒僧玉昆……刁拐藏匿”,后审讯实系刘万方“因病发无知,听唆呈控”。

梳理清代僧人涉讼的相关案例,相较于清末以庙产纠纷为主的案件,有清一代,僧人涉讼的案件类型更加复杂多样。无论是僧俗之间还是僧众内部,都产生了大量动辄诉至官厅的纠纷案件,并展现出不同内涵。如经济纠纷案件多为僧俗之间在日常经济交往活动中产生的难以避免的现象;庙务管理纠纷案件多显示出僧众内部的秩序纠葛;抢磕、殴斗、诬告等僧俗摩擦案件,则体现了寺庙的社会属性、僧人的世俗化面相以及僧俗之间互相抵牾的一面。

二、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僧人涉讼成因

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僧人涉讼的原因与僧俗之间频繁的经济交易活动以及世俗社会的侵扰密切相关。但从宏观上看,也受到清代中后期僧人管理措施失范导致僧众群体良莠不齐进而对寺庙秩序与僧俗关系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所影响。同时,佛门规戒的式微,以及部分寺庙无法有效节制不守清规的僧人也是导致僧人涉讼的重要因素。综合来看,大致可分为社会经济因素、宗教政策因素与寺庙管理因素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经济因素

寺庙本身的社会属性使其必须与其他社会单元密切合作才能维持运转。部分寺庙因“事多繁琐”,通常采取“及佃征租”的方式对外租佃庙产,这是常见的庙产经营方式。但也因此,僧俗之间十分容易产生庙产纠纷。前文提到,在租佃过程中,时常因“拖欠佃银”“退佃踞搬”产生纠纷。另外,清代官方法典与佛门皆有禁止买卖庙产的规定,但庙产买卖的现象在清代民间社会却屡见不鲜,并在这一过程中因盗卖、私卖等产生争讼。表二显示出,僧人因租佃、买卖以及其他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占总体案件数量的29.8%。反映出僧人涉讼的经济因素一面。

此外,大量的案件都显示出世俗社会对寺僧的侵扰是产生僧人涉讼的另一重要原因。当寺僧年迈且独自经管庙务时,这种滋扰行为就会更加直接和频繁。如在僧人涉讼的诉词中时有看到僧人自称年迈、面对侵扰无可奈何的情况。例如嘉庆十九年(1814)洞泉寺僧大源称其“年逾八十,孤身一人”,遭佃户吴景孝等人“将寺业内竹木砍伐搬卖,继敢入寺卷拿食米家具,神前动用等项。”庙产是僧人安身立命之本,面对世俗社会的侵扰而又年迈无力制止时,诉诸公堂是维护寺庙利益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明)葛寅亮:《金陵梵刹志》,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

在中国传统社会,寺庙作为地方社会的文化、经济活动中心场域和公共空间。遇岁时佳节,多以寺庙为中心进行民俗文化活动或经济交易活动。人们多于此时大量集中在寺庙周围,因此发生滋扰事件的概率也大大提升。如同治五年(1866),在巴县廉里七甲“渝东胜境”觉林寺,“近有无知痞棍匪徒不顾神庙重地,往往携妓流连往宿饮酒戏谑,无所不至,亵渎寺观,莫甚于此。”又如咸丰十一年(1861),渝城真武山真武庙“每年新春香会远近乡民朝拜络绎不绝……不法痞棍觊觎三宝,或藉故威磕,挟制僧人或借贷不遂,串控害累。”对于僧人而言,寺庙作为祈祷焚献的场所,“理宜清净不可玩亵”。遇到滋扰行为诉诸官府,是寺僧维持寺庙稳定秩序的有力办法。

第二,宗教政策因素

清初,清廷施行较为严格的僧人管理措施。为达到“以防奸伪”的目的,在僧人管理上施行度僧、度牒与僧籍制度。作为清代维持宗教秩序的主要措施,三种制度给入庙为僧设定了较高的门槛,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僧众素质,使持有度牒之僧能够"通晓经义、恪守清规”。

但在清中期以后,僧人管理措施发生了大幅改变。首先,度牒制度被彻底废止。乾隆三十九年(1774),度牒制度被认为“本属无关紧要,而查办适以滋扰,着永远停止”。这一举措对僧众整体品质产生了深远的消极影响。因降低了对僧人品质的限制,导致僧人数量增加的同时,“使僧尼的成分更加复杂……更加窥滥”。其次,清代自“国初免除试僧之制”。罢除试僧的举措亦产生了严重的负面作用。它为想要人庙为僧之人“大开放便……令其随意出家”。“渐致释氏之徒,不学无术,安于固陋……盖自试经之例停,传戒之禁弛,以致释氏之徒……于经、律、论毫无所知……庸俗不堪。”

杨健:《清王朝佛教事务管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

因取消度牒与试经的僧人管理措施,导致僧人来源杂芜的情况在各类史料中得以印证。《皇朝经世文编》载:“僧道往往多途穷无告,不得志之辈。与干犯法律,无所逃罪之徒,窜入其中。”又《雍正朝汉文谕旨汇编》载:“各直省僧众,真心出家求道者,百无一二。而愚下无赖之人游手聚食,且有获罪逃匿者窜迹其中。”“混迹僧徒实乖僧行者,饮酒食肉,肆为不法……皆败坏僧教甘为非法,何得称佛门弟子乎?”光绪十年(1884)山东泰安县衙门颁布的《禁止私卖庙田告示碑文》中亦有记载称:“凡出家者,多因家计困乏,藉教求生活耳。其实修身养性者,其稀矣。”

僧众群体良莠不齐的状况在《巴县档案》中多有体现。如巴县新开寺僧大祥"自幼不务正业,酿成人命,犯罪充军,奉赦回籍。因年迈孤独无子,没得依靠……张居明、吴从鲁保举僧人在新开寺削发于僧心德为徒。”这直观反映出部分僧人并非诚心皈依,仅将寺庙作为逃脱追捕的庇护之所。这部分僧人成为寺庙中的不稳定因素,无形中增加了作奸犯科而致讼的概率。例如巴县太和场万天宫僧爵明,“因犯奸枷号打枷逃脱,至本场万天宫,拜僧本韬为徒”。人庙之后屡次犯奸被地方邻佑共同禀究在案,还“气习凶横,动辄与人朋凶,时人呼为一窝蜂”,又“阴险健讼,武断乡曲……连年讦讼不休,有卷可查。”直观反映了因僧人管理措施的失范导致品行低劣之人大量入庙为僧,进而增加了僧人涉法的可能性。

第三,寺庙管理因素

“国家治民,律及例也;佛祖范僧,戒律清规也”。为有效管理僧团,清代官方法典与宗教规戒皆有相应的制度性规范,但都未能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如清廷设立僧官“专管僧道,恪守戒律清规,违者听其究治”。基层僧官在地方寺庙管理以及参与地方司法实践中,其职能更多体现在主持佛事活动、核查寺庙僧众信息等方面,并不具备独立“究治”僧众的权力。

佛门规范对僧人品行的制约收效同样微弱。设立戒律的目的是约束僧人与规范寺庙秩序。但其内容更多注重对精神道德层面的劝诫,对犯戒僧人的处罚规定则较为宽泛。另外,设立清规是为构成僧众管理体系,以实现对僧人“立法防奸”的目的,但其效果同样较为有限。如影响最大且对寺庙管理规定比较全面的《百丈清规》中,虽制定了严密的监察体系以及用“日用轨范”和"共住规约”来戒规和惩治僧众,但对于僧人违犯规定的最高惩罚是“出院”,惩罚力度较小。此外,大量民间寺庙的规模较小,并未设置监察督管僧人的相关职位。因此,对于品行低劣之僧,难以有效发挥其规制与约束效用。正如清吏王图炳称:"近有释、道中之奸滑……不遵戒律。愚弱者,渐流为邪荡;强骜者,遂习于凶顽。奸盗抗法之事,竟至肆行无忌矣。更有尼僧、道姑……潜通奸淫,以致仇杀人命,身罹法网者,往往而有。”更有甚言称:“今僧人能守清规,亦他所罕见也。”

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

《巴县档案》中大量僧人涉讼案件直观反映了僧人不守庙规、作奸犯科且寺庙住持无力节制而致讼的情况。例如阳演寺僧法光“自来不守清规纵酒滋事……即无管束,无所不为”,面对僧法光的不法行为,住持等人虽“将法光重责”,但收效甚微,僧法光仍“不畏王法……又持刀行凶”。

清规戒律所构建的寺庙内部秩序与僧团管理规范等一整套制度体系,对于管理僧人而言,实际上仅是对世俗法律的一种道德补充。但从部分僧人的涉讼案例来看,单一的道德约束并不足以令僧人恪守清规。对于初入佛门的僧人而言,其个人秉性的转变并不能一蹴而就,世俗观念、行为习惯和个人欲望也难以即刻斩断,身份的改变多于且先于观念的蜕变。大量案件都系僧人入庙之后因其个人尚未转变世俗习惯与低劣的品行以致诉讼,如僧人饮酒、偷窃、犯奸行为等等,都直接反映了地方社会中僧众群体成分的复杂性。当世俗权力未能有效规范僧众,同时佛门本身对僧人的秩序与道德约束式微,寺庙住持也无力节制不守清规的僧人时,僧人涉讼的现象就会变得更易发生和更加频繁。

三、对僧人涉讼的治理

清律对僧人部分涉法行为有专条处罚规定。但地方官府对僧人涉讼的具体处理方式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为降低僧人涉讼的可能,维持寺庙秩序的稳定,地方官府以颁布示禁的方式,协同民间社会共同监督,构成了防治僧人涉讼的主要举措。

(一)清律对僧人涉法的处罚规定与地方官府的具体司法实践

《大清律例》对僧人涉法的部分类目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见表三)。

整体而言,《大清律例》中对僧人涉法作了不少指定涉法类型的处罚规定。如若僧人犯盗窃、诈伪、违制之罪,则被判以还俗、笞、杖等处罚。翻阅《刑案汇览》中对僧人涉法案件的处罚实践也基本如此。对僧人此类处罚规定与世俗民人涉法处罚规定基本相差不大。但清律在僧人犯奸问题上规定“加凡奸罪二等”,殴杀等罪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且“不得轻易宽减”,以表达对僧人更多的道德要求与期许。

清律对僧人涉法的处罚规定,反映出清代僧人涉法的普遍现象。但对照前文梳理的大量僧人涉讼案件类型发现,清律的规定范围较之僧人涉讼的实际案件类型仍显宽泛。这就使得地方官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完全将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绝对依据,也会根据案情实际情况酌情考量,体现地方官府司法实践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雍正朝汉文谕旨汇编》,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

地方官府对于僧人所犯偷盗、殴斗、凶伤等案情的判处基本参照清律规定。如咸丰三年(1853),蔡家场关帝庙僧静平、僧观扬被指控偷窃佃户周启言水牛一头。经审讯属实,判令“沐把僧静平、僧观扬均各答责并逐出还俗”。道光二年(1822),陈宪文禀称川主庙僧人元凤“多年在外游荡,不听约束……自持剃刀抹伤咽喉,反行捏控”。经堂讯属实,判令“将(僧)元凤锁押,伤愈枷示”。同治十二年(1873),忠里二甲太平坊莲花山僧昆吉告称僧昆元“滥费不法来庙诬索”。经讯断将僧昆元“凭团驱逐”。咸丰八年(1858),正里八甲歇马庙僧忝悟与唐挖炭之妻通奸被抓获送究。后被讯明属实,僧忝悟被判处“责惩、枷示一月,勒令还俗,日后永不许入庙”。

但对于庙产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在官府看来,此乃“民间户婚、田地雀角之事,苟可情恕理遣,原不必诉讼公庭”。因此,讯明纠纷内容、厘清责任主体即告结案。如在田业越界纠纷中,官府通常判决“谕两造案证回乡照契定明界石,免后日久混争”即告结案。在钱债纠纷案件中,甚至直接判令“自向理讨,毋得以些许尾欠诉讼滋累”。涉法僧人若“自甘悔过”,还可“留庙守规……继续焚献”。即使有加重处罚的呈请,官府若认为犯僧“已足蔽辜”,也会予以拒绝。甚至在僧人犯奸的问题上,有时也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对判决做出调整。如道光十三年(1833),节里十甲妙缘寺尼僧光泰与僧心伦通奸致其受孕。对于通奸尼僧光泰的判处,因其带孕之身,官府为表怜悯之意,判令其“母亲霍彭氏……领回还俗,择户嫁配”。并且还将大量案情较轻的案件批饬给民间社会自行调解,如批词“着投证凭中理息,毋得涉讼取累”,反映出地方官府具体司法实践的灵活性。

(二)对僧人涉讼的防治举措

僧俗双方都以寺庙作为祈祀之所。因此,僧俗双方在维护寺庙稳定秩序、降低僧人涉及司法纠纷方面的目标具有一致性。于此,地方官府以颁布示谕禁令的方式予以防治,同时协同民间社会监督,共同构成对僧人涉及司法纠纷的防治举措。

1.地方官府颁布示禁

“示禁”是清代地方官府以发布示谕、禁令等方式进行的日常治理举措,具有一定的行政与法律效力。在寺僧秩序治理方面,地方官府通过逐年颁布示禁,对世俗百姓以及僧人的在庙行为加以训示、劝诫、规禁等,以维护寺庙环境的稳定。兹举二例,内容录入如下:

例如嘉庆五年(1800),巴县衙门颁布示禁:

为严禁晓谕事,照得真武山觉林寺乃渝州古刹。皆极真武尊神,理应肃静,以昭诚敬。恐有无业流民三五成群入寺赌博,并游食僧道恶丐强讨酗酒滋事,均为可定。除饬差查拿外,合行出示严禁。为此示谕该地方约保庙邻人等知悉,如有前项不法之徒仍路前辙入庙骚扰滋事者,许该住持约保人等扭禀本县,以凭枷号示众,言出法随,决不宽免,各亦凛遵,毋违特示。

又如道光元年(1821),巴县正堂颁布示禁:

照得仁寿宫为祀神之所,理宜肃静,以昭诚敬,查近有无知之徒,三五成群,入庙赤身睡卧,以及摇钱赌博,肆行喧哗,合行出示严禁。为此示谕该庙附近诸色人等,嗣后倘敢故违不遵,许该坊长坊差扭送本县以凭枷示重惩,决不姑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此系神庙重地毋许闲人游戏

禁止打毽踢球摇钱赌博宜避

……

妇女入庙犯禁夫男罪坐一体

倘敢故违不遵立即拘案重治

地方团邻或僧官、僧众等人也会主动禀请官府发布示禁。如咸丰十一年(1861),府僧纲滕仙、县僧会普修、住持僧通习、房族僧寒松协监正、团邻等禀称,渝城真武山真武庙,每年新春香会远近乡民朝拜络绎不绝。但“年久弊生,有不法痞棍觊觎三宝,或藉故威磕,挟制僧人”,因此“协恳示禁,神人均沾”。

从部分示禁发布的时间上看,逢重要的传统节日时,官府多会集中颁布,如嘉庆元年(1796),巴县衙门示谕称:“每逢上元佳节,渝城内外坊乡人等不分男妇,尽纷纷过渡上庙烧香。”衙门恐生事端,发布示禁,“各城门渡夫小甲,嗣后不得装渡”。

示禁内容除交待时间、地点等信息外,基本都指出以寺庙为中心的区域可能会产生的不良风气,以及可能会发生的滋扰问题。如“摇钱赌博,肆行喧哗”“游食僧道恶丐强讨酗酒滋事”等。因此,示禁内容有时多根据实际存在的治理问题而定,如颁布“严禁在寺庙赌博酗酒骚扰”、“严禁不法男僧女僧煽惑愚民败坏风俗”、“严禁痞徒劣僧来庙阻扰”、“严禁在寺探视妇女并游僧恶丐”、“禁止妇女在庙游玩倾倒秽物”等示禁主题,以保持寺庙作为“祀神之所”的严肃洁净。

示禁基本提及寺庙为“祀神之所,理宜肃静”或“此系神庙重地毋许闲人游戏”等内容,以此对世俗百姓与僧人的在庙行为作出劝诫。示禁还明确了违犯之人将受到“枷示重惩,决不姑宽”或“扭禀本县,以凭枷号示众,言出法随,决不宽免”的惩罚,以此加以震慑,不仅反映出示禁的法治化取向,还体现了教谕与惩治并行的示禁治理本质。

(清)崑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此外,在巴县,官府还要求各里甲寺庙定期向官府上报寺庙情况。如嘉庆二十一年(1816)八月初十日,巴县观音岩,廉里二甲观音寺、新开寺、玉皇观,智里九甲关帝庙、昆庐寺,智里十甲玉皇阁,慈里二甲土主庙,智里六甲金刚寺、观音寺住持僧等分别向官府投具甘结状造报寺庙情形。将寺庙僧人数量,是否恪守清规,以及是否有“挂单之僧”等信息“填注号簿,每月赴案呈报一次”,都致力于维护一个稳定有序的寺庙环境。

2.民间社会协同监督

利用民间组织协助监督纠察是清代地方政府司法治理的重要方式。在清代州县官负责制的管理体制下,因法定行政编制的缺陷,使得地方官府必须在有限行政、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达到治理效用的最大化。利用民间组织协助纠察治理是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

首先,在具体的僧人涉讼案件的处理方面,官府若认为案件细微,多批饬民间协同解决,如在案件中批词“着投证凭中理息,毋得诉讼取累”。

其次,民间社会需要寺庙秩序的稳定以满足祭祀祈祷的需求。因此在讼案调解过程中,民间社会“不忍两造构讼”,也以极大的热情参与案件的调解过程,自发禀官“劝息说合”。

再者,在寺僧秩序日常治理实践中,地方官府规定如有违犯寺庙秩序之人,“许该住持协同约甲人等着即扭禀,以凭严究”。

面对繁杂的僧人涉讼案件,让民间组织参与寺僧秩序防治过程,反映出清代地方官府省检治理下的官民共治的实质与治理实态。官府与民间社会都积极参与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也有效阻断了僧俗矛盾的扩大。

陶莉著:《岱庙碑刻研究》,齐鲁书社,2015年

综上所述,清律虽对部分僧人涉法类型作了一些处罚规定,但其规定范围难以全面涵盖繁杂的僧人涉讼案例,使得地方官府在处理实际僧人涉讼案件时,在遵照法律之外还需依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体现了地方官府具体司法实践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在维护寺庙秩序方面,官府通过颁布示禁,以教谕与惩诫并举的措施防止寺庙受到滋扰,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以寺庙为中心的公共空间起到秩序整顿效果,并协同民间组织共同监督纠察,以降低僧人涉及司法纠纷的可能。这种举措虽在劝诫与监督方面能够发挥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缺憾,如示禁内容更多偏向劝诫和警示,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使其无法给予充分和持久的惩诫。另外,清代整体的社会环境、宗教政策、寺庙以及庙产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局限性,使得频繁发生的僧人涉讼现象无法彻底根治。

结语

大量僧人涉讼的产生原因与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是多重因素共同交织的结果。综合而言,僧俗之间频繁的经济交易活动、世俗社会对寺僧的滋扰、地方寺庙的管理松弛、佛门规戒的式微以及清代中后期清廷对僧人的管理失范从而导致僧众群体的良莠不齐等,都是导致僧人涉讼的重要原因。

解决僧人涉讼的主体、方式与过程显示出官、民、僧三方的互动整治。地方官府兼顾法律规定与实际案情酌情处理僧人涉讼案件,展现出以息讼主导、辅以教谕的治理理念。为维护寺庙秩序,民间社会与宗教组织多主动介人纠纷解决过程。地方官府还联合民间社会共同监督以防止纠纷的产生或扩大,体现了官、民、僧三方在司法领域又基于法律之外的多元互动治理机制,同时显示出清代宗教秩序治理的调适机制。

对清代地方社会的僧人涉讼问题的考察,反映出清代僧俗关系的合作与对立、依附与抵牾的特征。但清代的社会环境与宗教政策等既定因素,使得僧俗纠纷成为无法彻底阻断的现实症结,综合折射出清代社会、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纠葛共存实态。

原文发表于《宗教研究》2024年第1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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