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清朝时期,在明律的基础上,对禁婚制度有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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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6 03: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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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禁婚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禁婚制度的继承者和改造者。首先决定该特点出现的就是清朝成立的历史时间,其是我国古代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从世界历史的进程来看,清朝处于世界历史的转折变革交汇期。

此时的西方,资本主义制度逐步的确立,社会生产力急剧变革,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都在挑战者封建制度的存在。

纵观国内,我国的封建制度已存在了接近两千年,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已经对我国的封建制度进行了比较深刻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制定出比较完善的统治制度和策略。这就为清朝的统治者吸收汉族文化进行统治提供了基础和借鉴。

同时,其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并进行统治必然会受到汉族封建士大夫的抵制。

汉族的民众不会容忍曾经被称为蛮夷的民族进行统治,他们会认为这是对汉族文化的玷污。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清朝入关之后至鸦片战争之前的禁婚制度,此阶段的禁婚制度主要分为绝对禁止和相对的禁止。

所谓的绝对禁止是指呈现出了该种情况,结婚就成为了不可能。而相对禁止主要是指在特定情况或者时期经过之后,才可以继续成婚。

清朝对于婚姻的禁止相对较多,其在明律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对的改造,改造主要是体现了满族的特色。

我国古代社会等级制度严格,有关于尊卑不婚的制度由来已久。根据现有的文献分析,尊卑不婚在商代即有了相应的外在表现。

殷人外婚制和内婚制同时存在,为了将财产特权等留在本族,上层贵族中内婚制较盛行。

此时的尊卑不婚虽然没有制度将其确定,但是在实际的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尊卑不婚的情形。

我国商周奴隶社会时期,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但是该种婚姻缔结方式的出现却为后来儒家伦理等级制度的出现和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期儒家等级制度的出现,尤其是汉朝将儒家文化作为正统之后,尊卑不婚制度才逐步地确定下来。

由此可知成婚是一种政治举动,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张自身权势的机遇;起重要作用的是门第的特权,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

到了清朝时期,尊卑不婚在清朝得以继续确立,在清朝的尊卑不婚中,主要亲缘关系来断定尊卑等级。

如果对外为婚,则强调服制和卑幼等级,如果娶了同母异父的姊妹为妻,也被视为尊卑为婚,需要受到禁止。如果和宗族内部的父辈亲属和母辈亲属为婚,也会受到禁止。

由此可见,尊卑为婚无论是在实际血亲还是拟制血亲中都是被禁止的。该条在《唐律》中与同姓为婚属于一条,在明朝时将此条分出,清朝沿袭明律,但是在处罚范围上做出了修改。

在《大明律》之中,尊卑未婚如果有主婚人的情况下,只需要惩罚主婚人即可。在清朝顺治年间时,删掉了该句,因此尊卑为婚的处罚范围更大,这与之前清朝的统治者禁止同姓不婚的行为不谋而合,在满族陋习的改造中,统治者加大了相关的处罚,以期达到摒除陋习,全面的学习儒家的先进文化。

该条系清朝首创,其与强娶有相同之处,但唯一的区别在于男女双方已经定亲,之后女家悔婚而另嫁,则男家不能直接强行娶亲,否则将会受到处罚。

对于此种情况,男家必须要告至官府,经官府处理才可。原文规定如下: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司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其告官断归前夫而女家与后夫夺回者,照强抢律杖一百、徒三年。

《大明律》并没有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清朝对此进行规定源于湖广按察使阎尧熙的上奏。在此之前,该种情形依然按照强占妻女进行处罚。

在实际的执行中,发现男家的强娶是因为女家的悔婚而导致,属于情有可原,其主观恶性较小。

但是在处罚中,却比强占良家妻女还要严重,因此湖广按察使阎尧熙上奏乾隆请求对该种情况参照强占良家妻女律文进行处罚,该条在乾隆五年入律。

禁娶亲属妻妾为婚制度是根据满族的禁止收继婚制度和严禁族中婚娶制度逐步地演化过来的。皇太极对收继婚的禁止在前文已有涉及,在此也不再在此进一步涉猎。族中婚娶制度也是皇太极所设立,其禁止族中婚娶。

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女子出嫁之后,即成为了所嫁丈夫家庭中的一员。

如果之后夫死,按照满族之前的习俗,同族的男性就可以将该女子娶回家中。可是到皇太极时期,该种风俗被制止,其和满族的收继婚制度拥有相似之处。

清朝入关之后,结合汉族的文化特点,吸收前朝的旧律,在禁止满族传统的收继婚和族中结婚的基础上,制定了亲属妻妾不婚制度。

《大清律例》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其中既包括了禁止族中娶妻,又包括了禁止收继婚的制度,规定的较为完善,对于亲属制度也采取列举的方法进行说明。

刑罚根据亲属等级的亲疏来确定,体现了儒家的伦理制度,也体现了满族对于汉族文化的吸收程度。

律例中所提及的服制即中国传统确定亲属亲疏等级的五服制度,起源于西周的宗法制,是有关于亲属关系的非常完备的体系。

在《大明律》中,并没有规定娶叔伯兄弟妾之规定,在清朝的《大清律例》中,禁止了娶叔伯兄弟妾,娶之则以亲属相奸论处。此条是云南道监察御史上奏于乾隆并于乾隆三十七年写入律例。

由此可知,在惩罚的范畴上,扩充了连坐关系。其与之前我们所论述的收继婚制度和尊卑为婚制度有所关联,是清朝对于收继婚制度的细化。

所谓的典雇妻女是指将男子自己的妻妾典卖给他人,这是古代社会将女子看为夫家财产的情况所产生的一种现象。

在古代的满族习俗中,家庭中的丈夫具有绝对的权威。自己的妻子即为己身的财产,可以随便处理。

但是在入关之后,中原儒家文化中虽然也将妻子看作是丈夫的人身依附,但是买卖人口的现象却不能为汉人所接受。

因而明律中就对典妻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清朝出于稳固统治的目的,改变了以往满族中将妻子视为财产的情况,依据明律制定了禁典雇妻女的律文。

典娶者不能和所典娶的妻妾为婚,即使成婚,也属于强制离异的范围。此律条与满族的传统习俗相悖,但是清承明律,将此继承。

该条虽然从《大明律》中继承,但是在乾隆时期对《大明律》经过了几次的修改才形成。

在《大明律》中,原文显示的是将居丧期间的姊妹卖给他人作妻妾。但是在乾隆五年,皇帝认为“居丧姊妹”文意不明,因此删掉了“居丧”二字,变成了《清律》中的“妻妾妄作姊妹”。

在《大明律》中,拐带不明妇女也算作了典雇妻女的范围,但是该律条在乾隆五年并入了“和诱律”之中,因此典雇妻女的范围已经不包括拐带不明妇女。

在乾隆三十六年,根据刑部的奏请,乾隆准许将妻女公然领去者按照诓骗例治罪。根据原《大明律》的规定,“公然领去”和妻女许人以后“聚众行凶邀抢”都是典雇妻女的惩罚范畴。

但是在乾隆时期,考虑到二者的主观恶性不同,于是将“公然领去”定为了诓骗。以上是对典雇妻女的范畴的变革。

在处罚上,原《大明律》中“若妇人有犯,已详见名例”,乾隆认为此条为重复条款,因此在制定《大清律例》时又将该句予以删除。

在乾隆三十二年是,兵部上奏,乾隆准许,又将《大明律》中的“边卫充军”改为了“近边充军”。

在《大明律》中,对于典故妻女的处罚还包括了“边外为民”,在乾隆修律时一并删除。由此可知,清朝对于典雇妻女的范围和处罚方式都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将典雇妻女的范围进一步缩减,其中的行为分类更加的细化和科学。

在处罚方式上,明显了减轻了处罚,不仅减少了处罚的种类,还减轻了处罚的幅度,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统治者的宽容。

禁止逐婿嫁女,这里的婿为赘婿,意指上门女婿。在古代以夫为尊的情况下,该种婚姻方式并不常见。在现有的文献中,对逐婿嫁女的论述也寥寥无几。

其含义为女方的家长将该女婿赶走,之后再将自己的女儿嫁与别人。此种做法尤为中国传统的礼仪道德,对于家庭来说,是不睦之举,对于社会来说,是不义之举。该律条肇始于明律,清代在拟定《大清律例》时将其承继。

逐婿嫁女,此为《大明律》新增,在清朝之前,《大明律》只表达了“女方不坐”,即此罪与女方无关。但是在《大清律例》的编纂过程中,顺治在“女方不坐”之后加上了小注,对于女方作出了区分处理。

即原则上女方不连坐,但是如果女方与自己父母通谋而为,即连坐,女方同样杖一百。对后婿来说,假设已结婚,杖一百,如果未结婚,减五等。可是无论怎样,后婿不得为婚,属于强迫离婚的范畴。

该条的修改在乾隆五年修律时正式写入了《大清律例》,使得该罪的株连范围更加的广泛。

中国古代一向严禁强迫、抢夺为婚,处罚也是相当严厉。清律通过此条来禁止土豪士绅和世家大族利用手中的权利强迫女子与其为婚。

首先是为了封建社会的安定和封建阶级的统治。其次是严守为婚的流程。从律例可知,强占良家妻女,无论是与自己结婚还是给自己的晚辈成婚,都属于律法所禁止的范围,罪罚非常严重。

由此也体现了该种情境的卑劣程度。该行为也可成为抢夺婚,亦是法律所禁止的。在该条中,《大明律》对其规定较为粗陋,在《大清律例》中,区分了后果对其进行治罪,如果对于其结果加重犯,《大清律例》规定为强占且奸污妇女致其自尽或者虽未奸污,但是致妇女自尽,需要处以绞或者斩。

在乾隆六年,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请皇帝对该条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于从犯要去减一等进行处罚。该条请求于乾隆年间入律。

在该次修改中,有根据实际的案情对该条进行了细化。

该条中的居丧是指婚姻的相对禁止不同于之前论述的绝对禁止。在此期间内是不能够成婚的,主要表现为居父母、祖父母丧,该期间严禁嫁娶。

该条律例深刻的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封建伦理道德,与中国传统的服制制度具有深刻的渊源,总结为一个字就是“礼”。“礼”的基本精神——“亲亲”、“尊尊”的原则,在全社会推行尊卑、贵贱、长幼的伦理规范与道德原则。

要想理解礼的基本精神,必须通过我国传统的五服制度加以具象,我们才能够弄清楚为什么禁居丧嫁娶和下文的禁父母囚禁嫁娶。

魏晋以来的各部律法,都以“准五服以制罪”为首要准则,即根据五服关系来厘定人们的亲等干系,进而认定其法律责任。如果居父母丧而嫁娶,就属于违反了服制制度,对其进行处罚就是“准五服以制罪”的表现。

在我国的古代社会,父母丧期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法律对各种流程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而子女在父母丧期需要严格的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就要处以刑罚。后代需要寝食难安、沉痛万分。不要说结婚,更是为法律所禁止。

在清朝的律例规定中,父母、祖父母和妻子的丈夫丧期都要禁止嫁娶,对于普通的妇女,可以听其意愿进行改嫁。

《大明律》规定,如果父母强嫁居夫丧之妇,虽然属于禁婚的范围,但是如果已成婚且与后夫相安者,已无志可守,不必追归。

清朝对于朝廷封的“命妇”则不能改嫁。若是妇女乐意守志而父母强嫁者,也要遭到惩罚。因此可以看出清朝的统治者在维护封建礼制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恤民情、重礼制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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