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世纪时期,贵族与国王的矛盾,往往围绕着财政问题——在当时,国王因王室开支或征战需要入不敷出,很难“靠自己过活”,只得开辟新税源,结果却加重了贵族的财政负担。贵族不堪重负,要求与国王核定合理的征税范围。议会承袭了大会议授权征税的职权。
动产税的征收需得到议会的批准。1237年至1294年之前共征收5次动产税(1237年1/30税、1269年1/20税、1275年1/15税、1283年1/30税、1290年1/15税,摘录自摩根的著作《英格兰议会征税史》)。
1294年至1334年,共征收13次动产税。1340—1341年明文规定:只有经议会同意后方可征收动产税。除动产税这种直接税外,一些间接税的征收也需得到议会的批准。间接税主要包括古关税(于1275年确立,对出口羊毛、羊皮与皮革征收的关税)、新关税(1303年,因授予外国商人一些贸易特权,所以增征的关税)等。
征收关税
1297年《宪章确认书》中有规定将关税排除在王国普遍同意之外,所以国王与所有者开始单独商讨征收关税之事。1371年,爱德华三世不仅遵守1362年的承诺,即需经议会同意后,向商人或其他人加征羊毛补助金或其他负担,还将范围扩大到羊皮和皮革。1373年,议会也获得了按规定税率征收吨税、磅税的批准权力,吨税和磅税成为议会的常规收入。
同时,议会利用税收批准权向国王率先提出请愿,要求国王纠正其不当统治行为或民间冤屈,形成“先改正,后给予”的原则。地方代表屡次采取同样的手段取得利益,征税要征得上院同意,由下院批准。
同样,议会承袭了大会议的立法职权。1276年10月召开的议会上通过了两个法令,即《再婚男子法》和《积案处理法》,其中后者任命法官巡回听审之前25年内的暴力侵害案件。1278年
10月在威斯敏斯特召开的议会上通过了《格洛斯特制定法》,该法通过管制领土特许状来改进教省的司法管辖程序。
1283年,什鲁斯伯里议会上通过了制定法《阿克顿·伯纳法》。1285年6月28日的议会上起草并通过《威斯敏斯特第二制定法》,10月8日通过《温彻斯特制定法》。爱德华二世时期,地方代表通过请愿的方式涉足立法。议会几乎全部承袭了大会议的行政职权。
首先,议会对王国官员,尤其是政务会成员进行人事调动,即任命、调动和免职等。1314年9月在约克召开的议会上,爱德华二世被迫再次确认并同意免除中书令、国库长和各郡守,且决定这些职位立即由伯爵的提名者填补。1315年1月至3月召开的议会上,德斯潘塞和兰顿被移除出政务会。
1316年1月在林肯召开的议会上,托马斯伯爵从爱德华二世的手中夺取了控制权。他提出,未经政务会同意,不得采取任何与王国有关的行动,对王国采取危险行动或提出邪恶之建议的政务会成员应在下一届议会中被免职。
其次,议会讨论和调停贵族叛乱和国外战争等王国内外重大事务。1242年1月28日,亨利三世召集主教、男爵在伦敦开会讨论赴法作战事宜。1312年,经一系列安全行为令状指导下的长期谈判以及9月30日至12月16日在议会中的长期讨论,最终宣告了国王和伯爵之间的和平。
1318年在约克召集的议会上确认了与苏格兰的条约和赦免令,并通过了完善司法程序的制定法。1331年爱德华三世乐意就如何处理与法国之间的关系向议会征求意见;1332年同样就十字军东征问题向议会征求意见。
百年战争期间英格兰对法国的开战、媾和与条约签订,大多都经过议会的讨论和批准。据斯塔布斯的记录:1343年议会上通过了与法国休战3年的协议。
1344年,爱德华三世违反休战协议并再次提出宣战,该年召开的议会上,贵族同意随王出征作战。1354年4月的议会上讨论了对战争的普遍看法,国王司宫巴塞洛缪·伯格什提议与法国签订永久和平条约。
1376年贤良议会上就维护王国和平、防御法国和持续战争的事情进行了讨论。1382年、1383年议会上,在贵族会议的提议下,理查德国王提议亲自出征法国。此外,王室婚姻、王位继承加冕与废黜等诸事宜,都可以在议会上讨论。
1307年10月13日,爱德华二世在北安普顿召集的议会上,商议关于其父亲的葬礼及其本人的婚礼和加冕礼。1327年1月召开的议会上,爱德华二世被囚禁至凯尼尔沃斯,甚至请求议会花一天时间考虑是由其抑或其子任国王,高级神职和大贵族则立誓维护女王伊莎贝拉和其子爱德华三世。
对此,斯塔福德主教还起草六项法令以说明爱德华三世应加冕为国王的原因。国王遭废黜同样也是在议会中进行的。1399年8月19日议会上列举国王理查德二世的罪状并宣读国王的退位声明即是最好的证明。
综上看来,中世纪议会涵盖并扩展了大会议的成员和职能。从成员上看,不同的是,议会在大会议参会人员范围的基础上,融入进中小贵族及市民阶层,形成为这样一个等级代表机构。参会人员的变化,相应地导致了会议性质的转变。
大会议议事是基于封君封臣之间的私人权力关系,而地方代表与国王并非封臣与封君的关系,他们的出席是基于他们是来自某地域范围,即郡和自治市的人。从职能上看,议会沿袭了大会议的全部职权,只是地方代表参会并不是履行封建义务,而是他们参政议政意识觉醒后的实践。
议会的权力虽分属上下两院,但两院是同为议会的两个组成部分,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机构,因此,权力发生时仍需要两院的协同合作。我们以研究贵族会议为主,所以更突出研究在议会中贵族院的关键作用。国王召集议会,同时经过上下两院合作式地讨论和批准之后,国王决策才能实施效力。因此,议会依旧保持着大会议的议政习惯,体现出英格兰君主制贵族共和性质特征。
宗教会议可以说是从议会中分离出来的,是试图建立英格兰教会自己主导的权力体系的一次重要尝试。教士是王室税入的重要群体,国王向教士的征税活动需经宗教会议的召开和商讨后给予允准。
宗教会议的概况和主要成员
议会起初召集的时候,除高级神职人员、执事长和监理外,来自教区、教堂的神职代表往往因“预备条款”的要求出席会议。而在14世纪30年代后,低级教士代表就很少出席议会了,15低级教士代表不再参会后,教士应向国王交纳多少税等问题,可由宗教会议作出决定。低级教士代表不再参会后,教士应向国王交纳多少税等问题,可由宗教会议作出决定。
其实,教士早就有自己的宗教会议。斯塔布斯的《宪章选集》中记录到:1225年,除主教、修道院院长、隐修院院长、监理和执事长外,大主教还召集主教座堂低级教士代表、学院和修院的神职人员出席会议。1258年,大主教卜尼法斯要求主教座堂神职人员应向执事长提供代理委托令状。1273年,大主教基尔伍德拜召集主教参会,并命令他们随同3、4名主要神职人员。
1277年,大主教召集教士团主要神职人员、执事长和各教区低级教士代表参会。据此可以肯定的是,代表原则成为一种特定的规则,呈现于宗教会议的运行过程当中。
坎特伯雷宗教会议的参会人员主要包括主教、修道院院长、隐修院院长、宗教团体头领、主教座堂监理、学院教会监理、执事长和低级教士代表。约克宗教会议的参会人员则有些许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其每个执事长辖区有2名低级教士代表。
宗教会议的主要职能
授权国王向教会征税。需要加以区分的是,宗教会议和议会神职代表是不同的,而单独召开由大主教召集、低级教士代表参加并议决征税问题的宗教会议可以追溯至1279年。这年,米迦勒节召开的议会上,国王为筹集对威尔士战争的经费,提出向教士征税的要求。
首先,各主教区就征税问题进行磋商,后经宗教会议召集并讨论后决定是否批准向国王纳税。以后,低级教士代表参与讨论国王征税问题成为一种常规惯例。
1282年,国库长与各郡和市镇代表协商征收补助金,因征收金额不足,国王在罗德兰召集神职人员和低级代表参加两次宗教会议,其中一次会议上,低级代表同意交纳1/30税,条件是贵族也需交纳1/30税。
结语
总的来说,在1283年伦敦召开的坎特伯雷大主教宗教会议、1286年约克召开的约克大主教宗教会议上,都有低级教士代表参加会议,授权和批准国王征税问题。似乎一项原则就此确立:国王不得任意向教会征税,而必须经过教士们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