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运用证据矛盾法否定指控事实
即用控方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否定指控事实。
2015年,我和袁律师一起办理了刘七(化名)贩卖毒品案。
袁律师在做律师前,曾经做过刑警,办理过不少刑事案件。他在阅卷时,通过对案卷里的《手机通话详单》中相关基站的分析,得出其中一笔犯罪事实不可能存在的结论。具体如下:
刘七2015年2月15日未曾到过指控的犯案地点
从刘七和钱某的通话详单中,2015年2月15日钱某与刘七四次通话,通过对钱某所使用的187……长沙移动号码进行基站小区位置比对,钱某所在的位置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道门口火宫殿东”附近,并未出现在刘七与钱某所供述的“香槟小镇5栋某单元某房”。
我们对2015年2月15日全天所有的通话记录,都进行了基站小区位置比对,发现2015年2月15日,钱某均未离开长沙市天心区,也就是说,钱某未到过起诉书中指控所述的2015年2月15号贩卖毒品事实的犯案现场。
钱某使用的187……手机号通话详单(侦查卷p76-66)
索引号
起始时间
基站小区号
通信方式
511
2015-02-15 18:09:46
e396/67e
主叫
519
2015-02-15 19:52:28
e396/67e
被叫
530
2015-02-15 21:36:54
e396/67d
被叫
531
2015-01-15 21:42:19
e396/67e
主叫
基站小区号:e396/67e基站位置
再结合其他证据上的问题,我们提出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刘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七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会见被告人,特别是经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刘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则更妥当;鉴于其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自愿帮其缴纳罚金,故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刘七贩卖毒品有三次事实: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的一天,刘七卖给钱某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刘七在其星沙香槟小镇的住处卖给钱某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5年3月6日凌晨刘七与钱某约好交易毒品,在刘七下楼接钱某时被抓获,其后从其住处搜查出400多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辩护人认为这三次贩卖毒品的指控均不成立。
一、第一次是刘七帮助钱某购买毒品,而钱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刘七也没有因此得到报酬。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次系刘七帮助“阿宝”贩卖毒品。故刘七帮助钱某购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无论是刘七的多次供述,还是钱某的证言,均证实是钱某主动打电话给刘七,要求刘七帮助其购卖毒品的。
如刘七供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钱伢子’打我电话182……说要我帮忙联系买点兴奋、提神的东西”(见证据卷P9第6-7行)。钱某也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边子,我打电话给刘七要买2000元的油(指冰毒)”(P34倒数第10-11行)。即二人均证实,是钱某主动打电话给刘七的。
2.刘七的多次供述、钱某的证言和刘七手机(182……)《通话详单》均能证明,“阿宝”是真实存在的。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阿宝’确有其人”的合理怀疑。
据刘七供称,“当时我正好和朋友‘阿宝’(男,40多岁,浏阳人或邵阳人,身高1.70米左右,开一台无牌的银白色的小车,电话号码158……)在一起,在长沙市杨家山西北角,我就对‘阿宝’说一朋友要买兴奋、提神的东西,问‘阿宝’有没有,他说有,我就要他帮忙一起送到坡子街给我朋友‘钱伢子’,他开车,我坐在车后排。”(见证据卷P9第7-12)
钱某也证实,“在交易完后,我看见他从后门上了一台银灰色的车,车就停在坡子街旁新华楼的停车位上,距离我60米左右,可见开车的不是他,还有个开车的。”(P35第1-3行)
刘七手机(182……)《通话详单》证实,刘七于2015年2月9日13:18:46、14:25:08、14:44:42和14:50:22四次与“阿宝”(158……)通话1分54秒、31秒、20秒和17秒。(见证据卷P59第10、11、13和14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阿宝”应确有其人。
3.钱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刘七帮助其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据钱某证实,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见证据卷P34倒数第14-15行),且侦查机关对钱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也证实了钱某确实是吸毒者(见证据卷P54),案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4.刘七帮助钱某购买毒品没有得到经济利益。即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和(或)“阿宝”因为此事给过刘七报酬。
因此,刘七于2014年6月的一天帮助钱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刘七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贩卖10克冰毒给钱某”是不存在的。
1.刘七与钱某通话的移动基站位置区码对比。(见下表)
以下数据来源于刘七长沙移动手机号182……和钱某长沙移动手机号187……的《通话详单》(见证据卷P59-80)
序号
通话日期2015.02
通话长度
刘七所处基站的位置区码
钱某所处基站的位置区码
1
9日14:26:21
1分6秒
73D1
E394
2
9日15:12:44
2分35秒
E39A
E396
3
9日15:47:22
37秒
E39A
E396
4
9日23:35:25
2分40秒
E38E
E396
5
10日16:34:39
23秒
E38E
E394
6
11日16:03:07
1分50秒
E38E
E39A
7
15日18:09:49
3分40秒
E35C
E396
8
15日19:52:31
16秒
E35C
E396
9
15日21:36:58
6秒
E396
E396
10
15日21:42:32
25秒
E396
E396
通话日期2015.03
11
5日14:28:08
49秒
E394
12
5日22:56:34
25秒
E396
13
6日00:19:32
2分16秒
E346
14
6日00:27:12
34秒
E346
2.2015年2月8日至16日,钱某没有去过刘七在星沙香槟小镇的住处。理由是:
(1)2015年3月6日凌晨,钱某陪同公安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找到了刘七在星沙香槟小镇的住处,钱某在楼下打刘七电话,然后刘七下楼接钱某时被抓获(见证据卷P35倒数第14-15行)。同时《通话详单》显示,3月6日凌晨19分32秒和27分12秒,钱某手机(187……)所处移动服务基站的位置区码为E346(见证据卷P80第4-5行和上表第14行)。这就证明:刘七在星沙香槟小镇住处的移动基站位置区码是E346。即只要是处于该基站范围内的移动手机,其通话详单上显示的位置区码都是E346。
(2)如果2015年2月份钱某到过星沙香槟小镇,并打电话要刘七去加油站接他,则公安机关调取的钱某手机(187……)《通话详单》里一定会有与刘七的手机(182……)通话记录,且通话时服务基站的位置区码应是E346。
(3)经查阅侦查卷中的所有《通话详单》,2015年2月8日至16日刘七总共与钱某通话10次,无论是刘七的手机,还是钱某的手机,所处服务基站的位置区码均没有E346。(详见上表第1-10行)
这就说明2015年2月8日至16日:一是刘七没有在香槟小镇住处同钱某通过移动电话;二是钱某没有去过香槟小镇刘七的住处;三是“刘七到香槟小镇加油站接钱某”不是事实。
(4)2015年2月8日至16日,刘七与钱某手机均处于同一移动服务基站只有二次,是在15日21:36:58和21:42:32,双方均处于移动基站位置区码为E396的服务范围(见上表第9-10行)。经对比可知,移动基站的位置区码E396与E346明显不同,很显然,2月15日晚上刘七与钱某不是在星沙香槟小镇通话。
(5)有人可能会问,那钱某有没有可能用别的电话同刘七联系呢?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钱某使用了别的电话号码同刘七联系过。在查看询问钱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时,辩护人发现,2015年3月6日10时37分40秒:
侦查员:(左右手各拿一个手机)你是用哪个电话同他(刘七)联系的?
钱某:咯个(指侦查员左手那个手机),187的。
侦查员:(伸右手)那咯个做什么用?
钱某:咯个(指右手那个手机)是同我屋里人,联系我屋娘的。
侦查员:那他(刘七)只晓得你咯个(左手)号码,187……,是吗?
钱某:嗯。(见附件一《辩护人查阅“侦查机关对钱某询问视频”摘要》)
以上证言证实,钱某只用187……手机号同刘七联系过。
3.出现这一次虚假事实的原因,是侦查办案人员指明问供(证)、威逼、利诱、不如实记录等违法办案行为造成的。
(1)钱某在询问视频中,也证实其没有这所谓的“第二次”。如2015年3月6日10时32分00秒:
侦查员:第二次呢?
钱某:这就是第二次啊。第二次我没去啊。
侦查员:那你是打鬼扯,在他屋里啦!二月份,你去过他家一回啦。
(2)据刘七所述,这所谓的第二次是不存在的。为什么一直在讯问笔录中有这第二次呢?是因为侦查人员硬是讲有这一次,并且讲钱某都说了。后来,刘七为了争取态度好,明知这次是假的,也没有再坚持纠正了。
(3)辩护人从同步录音录像中也发现,每次笔录签字都要磨上一个多小时,最后刘七、钱某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下才签字。其原因就是侦查办案人员指明问供(证)、不如实记录等违法办案行为,造成笔录不实,才导致被告人和证人不愿意签字。
综上,2015年2月8日至16日,钱某没有去过刘七在星沙香槟小镇的住处。即《起诉书》所指控的“201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七在星沙香槟小镇住处卖给钱某10克左右冰毒”,是不存在的。
三、2015年3月6日侦查办案人员从刘七住处查获400多克毒品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刘七贩卖毒品,只能认定刘七非法持有。
1.2015年3月5日钱某给刘七打电话,只是说要去刘七那里玩,没有说过要购买毒品。
钱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录的“2015年3月5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刘七问他回长沙没,我要购买2000元的冰毒,他要我到星沙去”,辩护人在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时,发现钱某始终没有讲过这句话。这种笔录系侦查员记录不实的违法办案行为造成的。在钱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就没有出现“要购买冰毒”的说法了。
刘七供称,“2015年3月5日下午,‘钱伢子’打我电话182……问我回长沙没有,他说过年去我这里玩,我告诉他下午我没有时间,要他晚上到我家里去。”(见证据卷P10第10-12行)也证实钱某并没有说过要找刘七购买毒品。
2.感谢公诉人实事求是,没有指控“刘七帮助‘阿宝’代卖毒品”。但为了让合议庭法官对此有所了解,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阐述一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七代“阿宝”销售这400多克毒品。
一是刘七发现毒品较多时,主动打电话给“阿宝”,明确表示不帮他代卖,叫他拿回去。如“我回到家,我发现袋子里这么多冰毒和麻古,就打电话给他,叫他拿走,说我不敢卖”(见证据卷P10倒数第7-8行)。
二是假设刘七答应给“阿宝”代卖毒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仅仅凭借刘七供述这唯一的直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刘七帮助“阿宝”贩卖毒品。
三是从《搜查笔录》可以看出,刘七没有销售毒品的工具。如电子枰、小包装袋等。(见文书卷P13)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刘七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刘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则更为妥当。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刘七没有严格约束自己,吸毒成瘾,又交了一些不良的朋友,吸毒的有之,贩卖毒品的也有之,所以他走到今天这一步,是必然的。所幸他良知未灭,还没有走上贩卖毒品这一害人害己的歧途,就被抓获了。这是他不幸中的万幸!
鉴于刘七没有犯罪前科(见证据卷P4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自愿帮他缴纳罚金,故恳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忠民 袁某某
2015年某月某日
附件一:《辩护人查阅“侦查机关对钱某询问视频”摘要》
虽然法院认定本案第一笔系贩卖毒品,从而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但量刑时,做了有利于刘七的量刑,判处刘七有期徒刑15年。若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定非法持有毒品,400多克的冰毒,依法至少也要判处1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宣判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这个结果都很满意。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辩护律师,既可以就控方证据进行分析,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或者利用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达到否定指控事实的目的;也可以通过律师取证,获取有利的证据,达到否定控方证据,从而否定指控事实的目的;还可以将控方证据与律师调取的证据相结合,达到否定指控事实的目的。当然,实践中有时还可以运用律师调取的证据,直接实现否定指控事实的目的。
总之,“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能因敌变化而制胜者,谓之神”。也就是说,案情是千变万化的,但万变不离其宗。定罪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
只要辩护律师,深入钻研证据法,灵活运用证据规则,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仔细阅读案卷材料,适当调查取证,总是能够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实现有效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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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