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一份由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本该为贵州黔东南州爆破行业协会会长、民营企业家宋天培的刑事追诉程序画上句号。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针对宋天培涉嫌强迫交易、非法买卖爆炸物、寻衅滋事、职务侵占的四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疑罪从无”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设计。
然而,仅仅两个多月后,据齐鲁晚报等主流媒体综合报道, 10月29日,雷山县公安局却以“418专案”名义,向宋天培名下企业的项目部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自2020年以来的大量经营资料。这一幕让人困惑:检察机关已经依法终结的刑事案件,为何公安机关能以同一专案名义重启调查?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都不能为当事人带来真正的安宁,那么司法程序的终局性何在?
更耐人寻味的是,这起“418专案”本身就经历了复杂的程序流转:最初由凯里市公安局核查,后于2023年4月18日由黔东南州公安局指定三穗县公安局办理并成立专案组,案件移送起诉后,又经贵州省检察院指定由罗甸县检察院异地审查。这一系列操作本意在于确保公正,防止地方干预。可当罗甸县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的审慎审查后,最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专案组为何仍在活动?甚至跨地域调取资料?
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理由来看,这绝非一起“证据有瑕疵、程序有缺陷”的简单案件。罗甸县检察院针对四项指控逐一进行了实质性否定:对于强迫交易罪,认定协会收取会费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明确指出系政府授意行为,阻却违法性;对于职务侵占,强调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且事后获股东确认;对于寻衅滋事,则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
这样的不起诉决定,不是“疑罪从轻”,而是“疑罪从无”;不是“程序性出罪”,而是“实体性无罪”。它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穷尽现有证据、用尽所有法定程序后,依然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这种情形下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程序终结效力,除非发现新的、足以改变原结论的证据,否则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启动刑事追诉。
但雷山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让这一法理逻辑面临尴尬的“橡皮筋困境”:一方面,侦查机关以同一专案名义继续调查,涉嫌变相延续已被检察机关终结的刑事追诉程序;另一方面,这种调查表面上转向“行政核查”,如炸药仓库合法性、经营合规性等问题,实则以刑事专案之名行行政检查之实,存在规避司法终局性的风险。
这种“程序转换”的把戏并不新鲜:当刑事路径走不通时,转为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也找不到问题,又可能转为税务稽查、安监调查……如此循环往复,企业即使获得了“无罪”的法律认定,却可能陷入“有错”的调查循环。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市场主体经营预期的破坏。
“418专案”的演变轨迹,也暴露了当前专案机制中普遍存在的“程序黑洞”问题。
专案组的设立,本是为了集中优势资源攻坚重大、复杂案件,这本是侦查工作的必要机制。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专案组往往存在“启动容易停止难”的问题。专案组的成立、运作、解散通常由侦查机关内部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和程序制约。一些专案组甚至成为侦查权“长臂管辖”的工具——只要冠以“专案”之名,便可跨越地域、突破常规程序,长期开展调查。
在本案中,即使检察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案件已经经过异地管辖的审慎审查,专案组仍可“合法”存在,仍可继续调查。这种侦查权的“惯性滑行”令人担忧:一旦启动,似乎就很难真正停止。当事人虽然获得了法律上的“不起诉”,却可能长期处于事实上的“被调查”状态,企业正常经营受到干扰,个人生活不得安宁。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专案长臂”容易与“有罪推定”思维相互强化。个别办案人员将“立案即定罪”奉为圭臬,一旦案件启动,就难以接受“无罪”的结果。当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他们不是尊重司法结论,而是试图通过其他途径“弥补遗憾”,让当事人“案结事不了”。这种思维若不加以遏制,专案机制就可能从打击犯罪的利器,异化为选择性执法的工具。
“一事不再理”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对同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追诉。这不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更是为了保护公民免于无休止的追诉,维护司法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然而在“418专案”中,我们看到了这一原则的尴尬处境:一方面,检察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对同一刑事案件的终局性处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却以同一专案名义继续调查,尽管声称转向行政核查,但“刑事专案调查行政问题”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
如果公安机关确实掌握了新的、足以推翻不起诉决定的证据,那么应当依法启动新的刑事程序,而不是在行政核查的幌子下继续“专案”调查。如果没有新证据,那么这种持续调查就缺乏法律依据,涉嫌对侦查权的不当使用。
这种“一案多查”的现象,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司法公信力的根基。当公民和企业无法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真正的安宁,当司法决定无法带来确定的法律状态,那么法律的预测功能就会失效,市场主体的预期就会紊乱,营商环境就会受到实质性伤害。
要解决专案机制的“程序黑洞”问题,必须从制度层面着手,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制度中规范。
首先,建立专案备案与公开制度。 重大专案的启动、进展、终结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备案,并向社会适度公开(涉密案件除外)。专案应当有明确的侦查期限、办案范围和终止条件,防止无限期延长。特别是当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撤案决定,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专案组应当及时解散,除非有明确的新证据和新线索。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于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有新证据需要重新调查,应当向原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启动。侦查机关不能自行其是,绕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以“行政核查”之名行“刑事调查”之实。
再次,明确“一事不再理”的程序保障。 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调查。确需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与刑事程序明确分离,不得使用“专案”名义,不得由原刑事办案人员主导,避免“以查代罚”“以查施压”。
最后,完善权利救济与问责机制。 对于滥用专案机制、违法延长调查、变相延续追责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救济渠道。同时,对于违法办案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形成有效震慑。
“418专案”的曲折历程,是一面镜子,照出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的程序困境。当不起诉决定挡不住调查通知,当法律上的“无罪”换不来事实上的“安宁”,我们离真正的法治还有距离。
程序正义不是办案的绊脚石,而是防止冤错案件的保护网;不是放纵犯罪的借口,而是保障人权的屏障。提高专案执法透明度,让每一起案件都在阳光下运行,让每一个决定都有明确的法律边界,这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
雷山县公安局有责任向社会释明:此次调查究竟是基于怎样的新证据?与已终结的“418专案”是何关系?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就应当及时停止这种“案结事不了”的调查,还当事人以安宁,还司法以尊严。
不起诉决定应当意味着真正的“案结事了”,而不是新一轮调查的开始。只有坚守程序的终局性,才能筑牢司法公信的根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