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纪违法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方式,究竟是罢免还是接受请辞?近期,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主办的《人大研究》杂志刊发的文章认为,对于严重违纪违法的代表必须适用罢免手段,才能与“辞职”代表进行严格区分。
来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的权帅帅在文章中梳理道,支持罢免论的以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主任卢鸿福为代表,他认为,人大代表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来终止人大代表的职务。其在2009年、2012年分别发表的《慎将“罢免”改“辞职”》《罢免代表,该出手时就出手》两篇文章,对此观点进行了论证,提出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代表采取请辞的方式合法但不合适。代表请辞虽然符合代表法相关规定,但不能因顾及代表的面子或罢免程序复杂、组织难度大等原因,而采取请辞方式来终止这类代表资格。
另一种观点是“接受辞职无不妥”论。如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刘家华认为,自行辞职和罢免作为人大代表职务终止的两种情形,在代表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大代表,认为自己不再适合担任人大代表,无法继续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自行辞去人大代表职务,不但不能说没有惩戒力,反而可以说比被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的惩戒力要大。因为自行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是由于人大代表本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不配担任人大代表,是主动承担责任,而罢免是被动的,当事人对其行为认识如何无法体现,因此惩戒力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只有在本人拒不反省坚决不请辞的情况下,才适合启动罢免程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大常委会夏立彬认为,法律对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有着严格的实体要求和规范化的程序规定。这说明了罢免作为一种刚性惩戒措施,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目前,在法律还没有对罢免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少用。因此,从保障代表权利和惩戒措施人性化角度考虑,对于违法违纪代表以采取自行辞去代表职务的柔性方法较为妥当,可以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减少资源浪费,同时也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代表的开放、包容态度。
在权帅帅看来,对于违法违纪的代表应当适用更严厉的手段。
第一,代表法新增的“责令辞职”这一情形,发出了积极信号,意在与代表辞职进行区分。就目前来看,实践中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并不能审慎准确使用“责令辞职”手段,一方面,时常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应该被罢免的代表适用责令辞职。另一方面,不管是“主动辞职”还是“责令辞职”的代表往往都是以“接受辞职” 的方式公告报道,容易给群众造成误解,以为因身体、工作原因主动辞职的代表也可能“犯了什么事”,从而对这些代表造成声誉上的负面评价。所以,对于严重违纪违法的代表必须适用罢免手段,才能与“辞职”代表进行严格区分。
第二,其查询了中国人大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将涉及罢免以及接受辞职代表名单依次搜索发现,2018年至2020年,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涉嫌违法违纪的代表以“接受辞职”的方式终止资格的人数较多,有王铁、王立科、缪瑞林、张承义、张世超、舒健、赵龙虎、许雷、马叶江、徐光、陈吉明、雷艳、饶开勋、徐向华、高世宏 、方剑乔、张耕、陈新有、郝茂荣、刘和生、尚伦生、于飞、史文清、唐农。2021年至今,公开报道违纪违法的代表,除刘继国(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被责令辞职外,基本以“罢免”终止其代表资格。说明在全国范围内也逐渐认可对违法违纪的代表应当适用更严厉的罢免手段。
第三,虽然根据代表法新的规定,辞职包括主动辞职和被动责令辞职。被动辞职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是针对违纪违法的人大代表,我们应当亮明观点,不能选择“中间路线”,该出手时就出手,该罢免时就罢免。罢免权是掌握在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手中的惩罚性措施,一旦人大代表不能代表又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就要被罢免,这样才能彰显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权力。如若将对本该罢免的代表变为接受其辞职,不仅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还极大地损害了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尊严与权威。
第四,对于这些违法犯罪的代表,一般也涉嫌严重违纪,中纪委抑或是地方纪委都会发布公告进行宣布,从人民代表走向人民的“对立面”,对其进行罢免,是贯彻落实中央及地方党委精神的具体举措,是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生动体现。对这些代表进行罢免也是为了更好地做到党纪与国法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