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衔具奏:辟举权的区间 (一)多司辟举权的交错 宋代的幕职官差遣方式非常多样,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其一是堂除,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南宋时期,特别是对于重要地方的签判,基本上归属于堂除;其二是吏部注拟,选人先到吏部待命,经过铨试后,再按注拟的程序进行差遣;第三种是定差,这种情况多由转运使或者其他监司主持,但最终都要报吏部审核,并发给告身;最后一种就是地方监司等路级、跨路级长官的辟举。与前几种方式不同,辟举是地方监司长官通过推荐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担任相应职务,这些推荐人必须经过朝廷审核和批准,属于地方长官在处理地方事务时使用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辟举不仅限于地方的低级官员,统兵官如五军将领和御营司将领也能辟置大小使臣,甚至导致了一些罪籍未叙复、守选未参部者的情况。这种混乱局面引起了朝廷的不满,因此经过初步的调整后,便开始仅允许陕西五路、两河、两淮、京东等地的经略安抚使举辟属官。同时,南宋朝廷开始派遣一些重要官员担任地方军政长官。绍兴二年(1132年),吕颐浩被任命为江淮荆湖两浙都督,接下来,他做了一些系统的改革,涉及属官选任、人数及官员配备等方面。 当时,由于干部过多而职位有限,产生了添差不厘务的现象,这不仅增加了财政压力,还使得朝廷不得不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于是,朝廷规定了一些明确的条款,要求外路节镇签判、兼盐知县、市舶、排岸司、兼官等职务,必须通过吏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差注,并对堂除、监司辟举和吏部差注的范围进行了规范。虽然有些监司仍保留了对属官的辟举权,但总体来看,吏部差注的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展,原本由监司负责的部分职务也开始由吏部来管理。然而,这种调整并未持续太久,随着官员的要求和地方实际情况的变化,很多地方职务又回归到了以前的辟置方式。 总体而言,宋代的辟举权行使范围相当广泛,朝廷的重臣、使府、地方路级及部分常设机构、技术性较强的业务部门均可行使辟举权。特别是州县官员、沿边州、军中的主兵官等都包含在可以辟举的范围之内。此外,辟举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监司和帅司等机构也开始享有辟署权,尤其是联衔具奏制度的出现,标志着这一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变化。 辟举的初衷在于削弱资格限制,打破传统的选人规则,帮助地方长官能够更有效地管理地方。然而,这一制度有时也容易越界,成为权力斗争的附庸。绍兴四年(1124年),川陕等路的宣抚处置使王似便获得了辟举权,这一权力的交叉运用使得监司与帅司之间的职能分配更加复杂,朝廷的最终决策权则掌握在了中央手中。 在孝宗时期,赵汝禀以从事郎的身份担任都大提点司检踏官,并在韶州曲江县的铜场管理中表现突出,税额逐年上升。根据当时的惯例,从事郎职务应当提升为京官,而赵汝禀得到了泉使都大提点吴应龙的推荐。然而,彼时都大提点坑冶铸钱司和提刑司之间爆发了官员纠纷,朝廷决定派广南东经略使方大琮来调查此事。最终,由于两司间的职务划分问题,赵汝禀只被任命为与前任惠州推官相近的潮州推官,而其他涉及此纠纷的官员也相继被调动或处罚。二、朝廷对辟举的限制 绍兴六年(1136年),朝廷开始限制宣抚司属官的再任,以此防止宣抚司的辟举权被滥用。前文提到的辟举问题依旧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这导致了不少官员素质参差不齐,甚至个别官员被辟举后并未能够实际履职。到了高宗后期,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朝廷发布诏令,明确规定已注知县、县令,不许奏辟,并逐步限制了监司辟举的范围。 随着这些新规的出台,官员的选拔标准逐渐变得更加严格。特别是对于关升通判等职务的提拔,要求候选人必须在实际履历中经历过两任知县。乾道二年(1166年),吏部的集议中明确规定,改任通判的官员必须具备一任实际知县的经历,且如果官员的职位是堂除、吏部注拟或辟举等方式获得的,也应当算作实际履历。尽管这些措施提高了选拔标准,但部分官员依旧通过这种超转方式得以提拔,未必能确保其具备真正的基层经验。 为了改善这一局面,朝廷制定了新的规定,要求必须实历一任知县作为资历条件,并限制通过堂除、辟举等方式提升的官员职位,避免了官员在资历方面的过度跳跃。此外,淳熙七年(1180年),朝廷进一步加强了监司、帅府的辟举限制,特别强调了实历的重要性,要求所有监司、帅府辟举的官员必须经过正式的知县任职,或经过吏部正式的推荐与审批。 这些限制对于幕职官中的签判官员影响尤为显著。例如,京府或重要州府的签判必须具备通判资序或至少两任知县的经历。川广等边远地区的签判官员的要求则相对较低,但依旧需具备一定的资历。通过这些措施,朝廷进一步加大了对地方官员的管理力度,试图通过更加严格的资历要求平衡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