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清朝时期,统治者是如何对官员进行惩治的?乾隆十七年十二月,闽浙总督喀尔吉善奏参汀漳龙道单德谟于逆匪蔡荣祖等谋为不轨一案中疲玩溺职。
单德谟昏愦玩纵,在拿获匪犯后,又消极禀报检举借以避罪,堪称纵奸讳匪。
乾隆帝认为:“单德谟,既不能觉察于前,又并不检举于后,着革职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一、清代官员惩治体系
面对性质恶劣的国家安全事件,主管官员纵奸讳匪以图平息事态,逃脱罪责,为国家安全埋下隐忧,更需从重惩治,以备将来不虞。
这是因为官员渎职相较于侵贪不法,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对国家统治力会造成更加深远的危害。军台效力由专惩侵贪扩大到惩治官员的疲玩不职行为。
在清代官员惩治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乾隆二十一年,浙江巡抚鄂乐舜收受盐商馈送案的审拟。
则表明乾隆帝将国家监察系统内的官员的失察行为也纳入军台效力的惩办范围。时任浙江按察使富乐浑参奏鄂乐舜与同德有收受盐商馈送事。
乾隆帝命户部左侍郎刘纶、闽浙总督喀尔吉善会同查讯。经查,鄂乐舜于调任安徽之前,收受盐商银共六千两,其名义是借贷公备银两,与同德并无干系。
富乐浑依据盐商传闻参奏,并无实据,有诬参之嫌。对于这样的处理结果,乾隆帝表示质疑,认为鄂乐舜表现疑点颇多,未必不是趁机勒派盐商。
对于富乐浑,乾隆帝认为其到任不久,即能勇于参奏,虽然疏于谨慎,但确属精神可嘉,因此将其补授浙江布政使。
而对于负有监察之责的浙江布政使周人骥、按察使同德,乾隆帝认为:“近在同城,岂得诿为不知,亦何以漫无觉察。周人骥、同德俱着革职发往军台效力”。
有失监察职守的周人骥和同德因为失察被发往军台效力,表明乾隆帝对于国家监察体系的运转保持警觉,不能履行监察职责的官员因此受到制裁。
通过将有失职守的监察官员发往军台效力,乾隆帝强化了对于各项侵贪案件处理中的连带责任,意在强化国家制度性监察和官僚体系内部的上级监察。
借以将整饬吏治的部分责任分割至地方,强化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监察联动。
此外,乾隆帝还注意到贪墨案件的审拟过程中,程序不当所可能引发的徇私隐患,将违反审拟程序的行为也纳入军台效力的惩办范围。
二、审拟的过程
通过乾隆二十二年杨灏案的审拟过程,可以细致地观察这一内容。原任湖南布政使杨灏,“于买补常平仓谷价,侵蚀入己,应依律议斩监候。虽已交纳赃银,不准减等”。
时任署理湖南巡抚蒋炳认为杨灏限内完赃,循例应该获得减等发落,于是在当年秋审中,请求将杨灏拟入缓决。
此举导致乾隆帝勃然大怒:朕临御二十二年,试问在朝诸臣,有敢窃弄威福,能生死人者为谁?今蒋炳办理此案,岂不知事理之不当如是,欺罔徇私,居心实不可问。
如果将乾隆帝对于蒋炳的质问,与对杨锡绂的批评对照,则可以发现虽然时隔十五年,两者的原因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即:“枉法舞弊,断不宽宥”罪行量刑标准的模糊。
显然,乾隆帝认为此案中杨灏的罪行,已然达到了“断不宽宥”的标准,而蒋炳作为主管官员竟不能够实在体察,极有可能存在徇私的情节。
因此,蒋炳被革职拿解进京,从宽免其斩监候,发往军台效力赎罪。按察使夔舒,因与蒋炳“公同商酌办理”,“将此等官犯从轻混拟,甚属不合”,也被交部严加议处。
通过乾隆帝对于蒋炳的处理,可以发现界定“断不宽宥”类罪行的量刑参考,提供确切的审拟标准已然势在必行。
因此,乾隆二十三年时奏定:此虽向例,但思侵亏仓库钱粮入己,限内完赃减等之例。
实属未协,嗣后除因公挪移及仓粮霉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旧例外,所有实系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之例,着永行停止。
这一变动,是对于六年定例的重大修正,补充了发往军台效力的限制条件:分别侵贪情由是否是赃私入己。
如果侵贪入己,情节恶劣,则要从重从严处理,不准完赃后发往军台效力。以乾隆二十三年钮嗣昌案为例,可以清楚地观察二十三年补充条款在完善军台效力政策方面的作用。
乾隆十九年,原任贵西道员钮嗣昌于署思州府、镇远府知府任内亏短库项10190两,经查系侵亏库项仓储,入己至1万余两,案发后问拟斩监候。
因为于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乾隆二十三年,在新例改定后,兵部因为钮嗣昌坐台期满,请求更换遣回。
乾隆帝申明要求按照改定新例办理:至该犯钮嗣昌事犯在定例前,姑从宽免死。着仍留军台三年,再行请旨。
钮嗣昌因为案发在二十三年新例改定之前,因此能够侥幸从宽免死,减等发落,但是在坐台期满后,需要再留台效力三年。
新例经过改定,对于发往军台效力废员的准发条件有了更严格的限制。
从六年定例明确规定准发条件开始,纳入军台效力政策适用范围的内容渐次增多,从专注于惩戒侵贪,到打击疲玩溺职。
再到追溯上级主管官员与监察官员的失职,军台效力政策在清代官员惩治体系中起作用的范围越来越大。军台效力政策本身也经历着一个量刑和适用标准不断清晰、不断细化的过程。
该项政策的不断完善,充实了清代官员惩治体系,一方面表明清代官僚体系在不断走向成熟,国家控驭官僚体系的能力不断强化。
另一方面则表明清代国家以积极有为的态度应对制度性弊病,司法体系也随之调整,不断完善。
乾隆时期着力整顿官僚体制,从严从重惩儆官僚系统内部越轨行为,军台效力政策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发往军台效力的废员群体日渐庞大。
这一时期军台效力政策除了“济要需”和“儆官邪”的实效外,还具有明显的“经济节用”的效果。
这种“经济节用”的效果除了降低军台运营与边疆治理的成本外,还突出地表现为降低官僚系统治理的成本。
通过军台效力政策,国家一方面节省了专用于惩罚废员的成本,另一方面还节省了从直省官僚系统中抽调人员经营军台的成本。
维持庞大的军台体系运转,并未给直省官僚系统造成额外的负担。而原本应该成为国家官僚系统负担的废员群体,通过军台效力政策,变“废”为“用”,以特殊的形式反哺直省官僚系统。
由此观之,乾隆时期对于军台效力政策的完善,不仅贯彻了雍正时期将废员作为资源利用的制度逻辑。
更赋予了该项政策新的内涵:转换而非转嫁治理负担,以经济务实的方式降低官僚系统治理成本。
三、军台效力赎罪资格与养赡蒙古效用
军台效力政策在制度化的过程中,除了准发条件和量刑标准方面的调整,还经历了一个坐台效力期限的调适过程。直接影响废员坐台期限的因素有二:其一,是否具有赎罪资格。
其二,台费是否如期完纳。军台效力与军台效力赎罪影响废员坐台效力期限的一个重要因素则是赎罪资格的问题。
是否具有赎罪资格直接决定了废员是否要坐台,以及坐台期限的长短。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多将军台效力与“军台效力赎罪”等量观之。
事实上,军台效力与“军台效力赎罪”从量刑定拟之初就有所区别。
在定拟之初,发往军台官员即存在着军台效力与“军台效力赎罪”的不同,定拟为“军台效力赎罪”的废员在审拟之初即具有赎罪资格,可以通过捐赎的形式宽免坐台或者缩短坐台期限。
而拟军台效力的废员则存在不确定性,到戍之后“台费有缴不缴之分,赎罪有准不准之别”,并非所有的效力废员均可以享有“赎罪”的资格。
乾隆十四年奏准,如果坐台人员有愿赎罪者,需要在部呈请,由兵部奏闻。
在获得赎罪资格前,要经过户刑工等部的核查,“如有本名下应行追赔未完银两,概不得准其奏请赎免,著为令”。
以乾隆十八年广南韶连道杨汇案为例,两广总督班第参奏杨汇怠玩偏执,部议革职,发往军台效力。但是杨汇赴部呈称其母年老,实在难以远离,情愿捐银75000两为直隶修城用费。
经兵部据实奏闻,“乾隆十九年闰四月十九日奉旨准其赎罪”,杨汇于乾隆二十二年完交赎罪银,照例获准返回原旗。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邵大业案。
乾隆三十三年,江宁知府邵大业“会有讹言妖匪割辫之事,坐查办不力落职,戍军台”。在将赴军台之前,他以自己年届六十,恐怕素质羸弱,贻误军台为词呈请赎罪。
乾隆帝认为,“试问伊久任知府,何以恋职隐忍,不闻以此引退。而将赴军台,独借此为诿饰乎?邵大业不准赎罪”。为其请奏的相关兵部堂官也一并受到交部察议的处分。
通过邵大业案,可以概见军台效力废员,如果案件所关事涉国家安全、皇权统治,触及皇帝焦虑所在,则“发往军台,不准赎罪”,概不能稍加施恩。
在军台效力政策执行过程中,是否加恩准其赎罪,亦或是明令不准赎罪,很好地体现了审理过程中的罪责差异。
更为重要的是表达了皇权意志,增加了军台效力政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嘉庆时期对于军台效力废员的“赎罪”问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嘉庆三年规定:获准呈请赎罪者,未发往军台者,准许暂缓发往,勒限一年完缴赎罪银两,逾限不完,将呈请亲属一并发往军台。
已经发往军台的废员,获准呈请赎罪,则可以暂时释回,勒限完缴赎罪银两。如果逾限未完,其坐台时间则要加倍。
嘉庆四年再进一步调整,即使获得赎罪资格者,也要发往军台:“嗣后军台废员准其赎罪者,仍令留于戍所。其尚在京城者,亦仍令前往,俟赎项完缴,不拘年限,即行释回。”
嘉庆六年萨玉衡案即是其中一例。是年八月二十八日,陕西巡抚陆有仁奏,发往军台之参革知县萨玉衡,因亲老丁单,其母呈恳赎罪,并请将该革员留于军营充当苦差。
萨玉衡在知县任内,于贼匪骗船过江事件禀报不实,获咎甚重,部议革职发往军台,本不应该准许其赎罪,但是考虑到萨玉衡亲老丁单,其子又曾在洵阳守城。
因惊悸病故,所以嘉庆帝加恩准其赎罪。但是对于陆有仁的处理建议,嘉庆帝表示不可,“至请将该参员仍留营当差,殊属非是。萨玉衡前因军务获谴,即留于军营,岂能得力?”
嘉庆帝批准萨玉衡因亲老丁单的赎罪请求,但是令其回籍养亲,永不叙用。
由此可见,“军台效力赎罪”是军台效力条例执行中的变通处理手段,定拟发往军台效力的废员,需要经过呈请审查,经皇帝特旨准许方可获得“赎罪”资格。
军台效力政策作为一项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走向标准化、制度化。偶发性案件反映出官僚体系运转中出现的新动向。
国家对于偶发性案件的处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政治体制的敏感性与灵活性,反映了君主官僚制国家的统治力,以及作为国家象征的皇权的焦虑和关切所在。
军台效力政策加入“赎罪”的特别处理办法,在一体化处理中,融合罪责差异、皇权意志与社会伦理。
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军台效力政策的适用范围和制度弹性,生动体现了清代国家兼顾“专制”与“法制”、“国法”与“伦理”的制度设计逻辑。
台费与养赡蒙古台费是指效力废员在坐台期间缴纳给军台的银两。军台运营之初,并未有台费名目和概念。
雍正时期台费多以“帮贴银两”的形式出现,呈缴数额较大者则称为“额外效力”。能够额外效力的军台效力废员,甚至可以获得“施恩赏给原官衔”的待遇。
在军台效力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尽量避免制定废员帮贴银两的呈缴标准,初衷还是在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废员群体分摊军台运营的成本。
因此,雍正时期的台费缴纳,呈现出一种半强制性的诱导式性质。如雍正十年,军台效力废员原员外郎五十一等分别捐助军台帮贴银两不等。
在议复如何施恩之时,军机大臣鄂尔泰等认为:“捐银不足千两者不议外,捐银千两以上者,应交付该部,视各自捐助数目多寡,编排等第,分别议叙具奏。”
可见,不设置标准的目的非常明确,总期鼓励废员多多捐助银两,尽可能承担军台运营的成本。台费在乾隆时期经历了较大的调整。
由雍正时期半强制性的诱导式捐助,转变成为乾隆时期强制性的强迫式罚款,台费的名目和缴纳标准也在此时确立。
乾隆时期逐渐形成定例,完赃徒流减等发往军台效力人员,坐台三年。
按标准完纳台费:“此项坐台废员,如补在第十台以内,每月令缴台费银四十三两。第十一台以外,每月令缴台费银三十三两。三年期满,台费全完,由军台总管具奏请旨。”
如果不能如期完纳台费,军台效力废员坐台期限则会相应延长,而实在无力完纳台费者,则必须由大将军奏准,查明申请更换。
在此基础上,乾隆五十四年议准:“军台效力废员,三年期满交完台费者,仍由军台都统具奏。其限满未完各员,除千把末弁照旧办理外,其曾任州县以上之员,亦令军台都统奏闻。”
嘉庆八年,曹振镛等核议兵部所奏,基于乾隆五十四年定例进行修正,废员三年期满,无力完纳台费,曾任州县、都司以上者,再留台五年。县丞、守备以下者,改拟杖徒完结。
在此基础上,嘉庆十二年经兵部纂辑,正式通行。乾嘉时期台费缴纳呈现出强制性和严格化的特征。
其原因有二:其一,乾嘉时期军台效力政策更加频繁地用于整治官僚系统,该项政策的惩戒性效果被放大,大量被发往军台效力的废员为制定台费缴纳标准提供了可能性。
其二,清代抄家与赔补制度所造成的废员贫困化现象,为制定严格的台费缴纳标准提供了必要性。与台费密切相关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军台养赡蒙古问题。
军台日常运营的人员构成中,除了管理台站的官兵和效力废员,尚有被划拨给台站承差、往往“携妻子驻扎”的当地蒙古户口。
军台蒙古户口的生计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事关军台系统能否有序运转,更关系着军台驻地是否拥有安稳的运营环境。
结语
因此,养赡军台蒙古、照料蒙古生计就成为军台效力政策制度设计中的重要而且是核心的内容。军台效力废员坐台期间,养赡蒙古是考察其效力是否合格的核心指标。能够完成养赡蒙古责任的废员办事无遗漏,三年期满才可以从军台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