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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二审为何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何忠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2日,张某、经某和岳某三人成立某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各占股份55%、35%、10%,由张某任董事长。其后,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总投资为1.2亿元。至2013年6月14日,三人实际投资1亿元。张某投资5500万元,其中只有275万元开了投资款收据,其他均为借据,即公司借用张某522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张某利用自身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儿子张某某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频繁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其他个人投资项目以及归还个人贷款和借款,累积挪用公司资金7941万元,归还7181万元,尚未归还760万元。
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上诉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解读】
何忠民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此案二审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发现其中70万元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他均不构成犯罪,于是确立了“建议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目标。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是70万元,且挪用时间只有4天,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恳请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中,有70万元被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洗砂场,属于挪用资金进行与公司无关的营利活动,而其他款项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故张某挪动资金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时间为4天,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挪用资金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资金均超过三个月未还,亦无法证明资金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张某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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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忠民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在网站媒体刊发案例一百多篇,《律师说法案例集(3)》副主编。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控制和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企业危机应对和刑事风险控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或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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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对:焦博闻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