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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强奸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胁迫”手段,如何认定?
2022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钊在QQ聊天软件上使用虚假姓名将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时年14岁,初中在校)约到公园附近见面。
江某某认出孙某钊系之前自称“张某”的网友,不愿与其交往,欲离开。
孙某钊夺走江某某手机,威胁江某某发生性关系才予归还,并带江某某至某小区地下室内,将地下室门上锁,回家取来避孕套后将江某某强奸。
同年8月30日至9月1日,孙某钊又以发布与江某某的性交视频相威胁,要求江某某与其见面并发生性关系。
江某某家人报警。
孙某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其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胁迫”手段,是指通过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对被害女性形成心理强制,使被害女性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
判断胁迫手段是否足以对被害女性造成心理强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女性的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家庭状况等因素。
当被害女性是未成年人时,具体把握上应与成年妇女有所区别,不能机械等同。
本案中,被害人江某某系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初中在校学生,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手机对其而言,不仅是重要财物,更存储着大量个人信息,如丢失还会面临家长责问。
江某某陈述,其觉得手机比命还重要,为拿回手机被迫和孙某钊发生性关系。
因此,强夺手机拒不归还的行为,或许尚不足以对成年妇女形成心理强制,但足以使未成年的江某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属于“胁迫”手段。
被告人孙某钊以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孙某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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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