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司法机关对德州扑克涉赌行为持续严抓严打,尤其重点打击借竞技馆、APP、境外平台组织赌博、抽头渔利的开设赌场犯罪。而刑法对德州扑克的评价并非停留在“是否玩德州扑克”这一表层问题上。
判断德州扑克是否为赌博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借德州扑克的形式,组织他人投入财物、结算输赢,并从中持续获利。换言之,德州扑克的刑事风险不在“牌”本身,而在其是否被改造成一个可充值、可下注、可提现、可抽水的赌博交易系统。
实践中,一些平台、俱乐部、微信群、线下牌局常以“竞技”、“娱乐”、“朋友局”为名运行,但只要存在人民币与积分、联盟币、筹码之间的兑换关系,且组织者通过抽头、服务费、房费、返点、代理分成等方式获利,就可能脱离一般娱乐范围,进入开设赌场罪的评价视野。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及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相较于普通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罪打击的是提供、控制、经营赌博场所或赌博平台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为组织性、持续性和营利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意义上的“开设赌场”。“两高一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意见又进一步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并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纳入网上开设赌场的认定框架。
跨境德州扑克案件还涉及另一层规范,行为人即使将服务器、平台主体、客服团队或牌局场景放在境外,只要面向中国公民招赌吸赌,在境内完成代理推广、收取赌资、上下分、结算或管理,中国司法机关仍可以依法处理。最高检关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内涵诠释指出,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境外因素并不会当然阻断中国刑法评价,反而可能成为跨境赌博重点打击的事实背景。
第一,客体方面,开设赌场罪保护的主要不是个别参赌人员的财产权益,而是国家对赌博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与赌博资金流转有关的金融秩序。
网络德州扑克尤其容易与非法支付、银行卡“四件套”、地下钱庄、洗钱、电信网络犯罪等黑灰产结合,因而司法机关往往不会只把它看作普通牌局纠纷,而会从平台治理和犯罪链条治理的角度加以评价。
第二,客观方面,核心在于是否形成稳定、持续、可供多人参与赌博的场所或网络赌场。具体到德州扑克案件,常见表现包括:
只要这些环节形成闭环,行为人事实上就已经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博结算机制。
陕西紫阳县跨境网络赌博案,较为完整地呈现了当前网络德州扑克案件中常见的犯罪链条和组织模式。
该案件线索最初并非直接来自赌博报案,而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伙外地人在出租房内雇用当地女孩打电话”,初步判断疑似电信网络诈骗。公安机关随即组织刑侦、治安、巡特警及派出所警力成立专案组,并于2024年8月22日对该团伙两处出租屋和一处宾馆房间内的窝点实施抓捕,当场抓获谢某文等10名嫌疑人,查获作案电脑2台、手机30余部、银行卡10张、电话卡10余张。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发现该团伙并非单纯实施电信诈骗,而是涉嫌利用网络开设赌场,遂依法立案侦查。
从犯罪组织结构看,该案并不是零散赌客之间的普通牌局,而是具有明确分工和持续运营特征的网络赌场模式。2024年5月,湖北籍犯罪嫌疑人谢某文、谢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商议合伙开设网络赌场。其中,谢某文负责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电销卡等作案设备,并联系境外“德州扑克”平台招募人员,取得在该平台联盟下设立俱乐部的授权;之后,团伙安排专人利用网络创建俱乐部,并将该俱乐部接入境外平台联盟体系之下。换言之,该案中的德州扑克赌博并非依托线下赌场完成,而是依托“境外平台—联盟—俱乐部—境内代理团队”的层级结构运行。
在境内运营环节,谢某负责在湖北、陕西等地选择场所,招聘并培训业务员,专门从事网络赌博游戏推广,同时组建电销推广团队和俱乐部主机运维团队。该团伙通过购买客户数据包,以电话营销方式引流潜在赌客,再添加客户微信,并将客户拉入团伙成员建立的微信群。进入微信群后,团伙成员继续进行赌博引导,安排赌客使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由专人负责收款,并按照“1元兑换1分”的比例,在俱乐部网站上为客户充值、上下分。随后,赌客被引导进入俱乐部,利用境外平台提供的德州扑克牌局进行网络赌博。德州扑克在本案中已经不再是一般娱乐活动,而是被嵌入了完整的招赌、充值、上下分、参赌和结算体系。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集中体现了“境外平台+境内代理+线上俱乐部+人民币上下分”的跨境网络赌博结构。境外平台提供基础赌博环境和德州扑克牌局,境内团伙则负责实际招揽赌客、组织微信群、收取赌资、办理充值和上下分、维护俱乐部运行。虽然赌博平台和部分技术架构位于境外,但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发生在境内,包括人员组织、客户引流、收款结算和赌客管理。因此,在刑法评价上,境外平台因素并不能阻断中国司法机关对境内组织者、推广者、收款人员和运维人员追究开设赌场罪刑事责任。
第三,主体方面,开设赌场罪并不限于平台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者、俱乐部负责人、代理、推广人员、客服、财务、上下分人员、技术维护人员,只要明知相关平台或牌局用于赌博,并在其中承担组织、管理、结算、推广、维护等实质功能,均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当然,刑法评价仍应区分层级和作用。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和主要组织者通常是主犯;一般受雇人员是否入罪,则要结合其主观明知、参与程度、获利方式、工资水平以及是否参与分成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仅从事辅助性事务、未参与利润分成、获利明显较低的人员,实践中可能更多适用行政处罚或认定为从犯。
第四,主观方面,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德州扑克案件中,营利目的往往可以从抽水比例、房费规则、充值提现差额、代理返点、俱乐部收益、推广提成等事实中推定。
即使行为人辩称平台只是“朋友娱乐”或者“竞技练习”,只要其建立了持续获利机制,并且其收益来源于他人参赌行为,就难以排除营利目的。
概而言之,区分德州扑克娱乐活动与赌博犯罪,不能只看参与者是否自愿,也不能只看游戏是否具有技巧性,而应重点审查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财物输赢及现金化结算。如果只是单纯游戏积分、排名或者小额娱乐,不当然构成犯罪;但如果联盟币、筹码、积分可以与人民币等值兑换,且可以充值、提现、转账,就具有明显赌博属性;
第二,是否存在组织性和持续性。偶发朋友局与开设赌场的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有固定平台、固定规则、固定人员分工和持续招揽机制;
第三,是否存在抽头渔利或者平台收益。组织者若只是同桌参与牌局,可能更接近普通赌博;但若其不以赌博输赢为主要收益来源,而是从他人每一局、每一桌、每一次充值提现中抽取利益,就已经具有赌场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综上,德州扑克不因其名称、竞技属性或参与者自愿而当然违法,但也不能因为披上“娱乐”“竞技”“俱乐部”“境外平台”的外衣而脱离刑法评价。判断德州扑克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围绕营利目的、组织结构、场所或平台控制、资金兑换、上下分、提现、抽水、代理分成等实质因素展开。实务中,只要行为人以德州扑克为载体,建立稳定的招赌、投注、结算和获利系统,就很容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