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公司为对外出租车辆投保“非营运”车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却被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拒赔,保险公司这样的主张成立吗?近日,福州市鼓楼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福州甲租车公司主营车辆租赁业务,其名下多辆汽车在福州乙保险公司处投保。2025年3月,甲租车公司为名下一辆小型汽车续保,保险期限一年。2025年5月,上述车辆的承租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剐蹭护栏致车辆受损。甲租车公司报案后,车辆被拖至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甲租车公司申请理赔时,乙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以“非营业企业客车”的使用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对外出租,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商业险赔付。协商无果后,甲租车公司诉至鼓楼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投保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案涉车辆以“非运营车辆”进行投保亦未提出异议或调整保险方案,理赔时却以改变用途为由拒赔,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最终,鼓楼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租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案例点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乙保险公司多次提及甲租车公司所投保车辆系用于出租,甲租车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也载明其营业范围包含车辆租赁,可见乙保险公司对甲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的实际用途是明知或可预见的;案涉保单为续保,而案涉车辆在首次投保及续保时均已用于出租,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