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世纪时期,英国官方信贷债务维护机制的建立取决于哪些方面?——首先,我们要知道,信贷债务维护机制的后续完善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是对该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二是从司法体系出发,除了以往施行普通法的法庭处理债务问题之外,商栈设立了拥有独立审判权、便捷高效的商事法庭,从而能够更加效率地解决商人的商业债务纠纷。凭借这些完善的举措,官方的信贷债务维护机制日趋成熟。
1285年《商人法令》等文件与债务机制的完善
1283年颁布的《阿克顿·伯纳尔法令》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对于此,英国史学者普雷斯特维奇指出了三点,即“债务登记地点太少;对动产和土地的限制太多;治安吏不愿意执行新的法令。”但是问题不仅局限于此,还体现在债务人的逃避行为等方面。
1285年,议会颁布了《商人法令》,从而对这些问题进行完善。然而,债务纠纷的复杂性意味着单一的法令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
事实也证明,议会在诸多法令中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发布与债务相关的内容。总体而言,债务机制的后续完善围绕着债务人与执法者的违法行为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而1353年发布的《商栈法令》对债务机制做出了里程碑式的补充。
债务人的逃避行为是1283年的《阿克顿·伯纳尔法令》没有涉及到的问题,而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成功追缴债务的关键。议会于1285年颁布的《商人法令》改变了以往以财产扣押为主的做法,实行“先人后物”的原则,两者一并扣押。“在偿还日期到的时候,市长会逮捕债务人。
如果他是世俗人士,无论他什么时候来到他们的辖区之内,都会被逮捕入狱。他将会待在监狱里,直至同意(偿还)债务。”同时,债务人的财产也会被扣押。
对债务人的优先逮捕能够最大程度确保债务的偿还,不致出现债务人逃离、债务无从追缴的局面。1285年的法令还对财产扣押做了新的补充,即在扣押动产的同时,也会一并扣押不动产。但是市长或债权人没有立即处理财产的权利,包括售卖或转让。
法令规定,“在被囚禁的三个月内,他(债务人)的动产将会被转交给他本人,以至于他能收税并支付债务。期间,他出售土地和房屋以偿还债务是合法且有效的。”
债务人在规定期限之内处理财产以偿还债务,避免了市长或债权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处理财产这一情况的发生。在三个月期满之时,“债务人的所有土地和财物都会以合理的方式转交给该商人(债权人),直至偿清债务。”
由上述条款可见,“该法令保留了《阿克顿·伯纳尔法令》的债券(拟定)和证明机制,但是对违约的执行方式有所强化。”
同在1285年,议会在《爱德华法令》中再次细化了对财产扣押的条款,法令规定,“执行吏会将债务人的所有动产转交给债权人,但是要保留耕地的公牛或其他牲畜,土地也要保留一半。”
由此,债务人不会因财产的扣押而无法维持生计。1297年,议会在《大宪章》中又规定道,“只要债务人的财物和动产能够偿还债务,我们法警就不会因债务而没收他的土地及租金。”上述法令体现了“以动产为主,以不动产为辅”的扣押原则,充分顾及了债务人的利益。
然而,扣押财产的方式无法有效约束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财产虚假转让的情况。为了避免财产被扣押,一些债务人会选择将自己的财物和土地转让给其他人,然后再逃至修道院等特权场所。如果债务人进入这些地方,执法人员无权逮捕。
为此,1379年的一份法令规定,执行吏在拿到一份特权令状后有权进入特权区域,从而对逃离的债务人实施逮捕。
执法人员是处理债务问题的实际执行者,他们负责执行法庭的命令,逮捕债务人和扣押财产。规范执法人员的职责也是法令修订的重要原因,1285年的《商人法令》开篇既已言明,“鉴于商人在向国王控诉后,许多执行吏曲解他的法令,有时还带有恶意的误读(法令),以致推迟了法令的实施,这对商人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据此,该法令规范了执行吏和监狱看守者的职责。一方面,执行吏需要向大法官汇报工作,因为“他们是治安法官和其他法官命令的执行者”;另一方面,强化监狱看守者看押犯人的责任。法令规定,“在市长或区长交付债务人之后,市镇监狱的看守者须接收他。如果看守者不予以接收,他将对该债务负有责任。”
1377年,议会再次对监狱看守者进行规范,其内容包含两点:其一,未经允许不得释放在押犯人;其二,不得以任何理由伤害犯人。违反上述规定,看守者会为此失去工作。
议会在1285年《商人法令》中对担保人的要求也做了一番修订,其主旨是强化债务责任意识。法令中对担保人的要求是“在(偿还)期限过后,这些担保人就会因债务事项受到传唤,无论是逮捕、转交地产还是其他事项。”
因此,较之于1283年的法令,该法令的重要变化在于强化了担保人对债务的责任。由此,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
此外,爱德华二世统治的第五年,即1311年,议会颁布了一则法令,其中的第33条款是对1285年《商人法令》的补充,其内容主要是针对法令的适用群体范围,“鉴于除了一些知名大商人之外的人对在阿克顿·伯纳尔制定的商人法令感到不满,并深受其害,我们规定道,(此后)本法令仅在商人以及他们的货物之间适用,法令所规定的债券拟定也只适用于商人。
就债券拟定而言,正如法令本身所言,需要由四位良善、守法之人来证明,他们的名字要登记在债券上,以证明这一事实。”
1353年《商栈法令》与商栈法庭的建立
上述的信贷债务维护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都是在普通法的司法体系下进行的。这种司法体系在处理法律纠纷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审判程序,有时会耗时较长。
这对于商业纠纷的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很多商人的流动性较大,无法在固定的地点长期逗留。正如徐浩指出,“尽管普通法法庭等也审理商事案件,但程序繁琐,无法适应行商到处奔波的快节奏需要。”
因此,设立便捷高效的、专门处理商业事务的法庭是十分必要的。弗朗西斯·伯迪克就指出,商人们需要的耗时短的审判过程,1353年颁布的《商栈法令》就为商人们提供了能够便捷审判的法庭。鉴于此,议会在1352年颁布了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商栈法令》,就为此建立了商栈法庭。
这部法令的颁布与外国商栈的建立有着直接关联。从13世纪末,为了保护商人们的利益,英国在安特卫普和布鲁日设立了商栈。与此同时,以伦敦为代表的部分商人认为在本国内设立商栈或许更好。
商人的这种想法在1313年的一份特许状中得以体现。根据该特许状的内容,按照以往的操作,商人需要在英国各个地方收集羊毛等货物,然后将其运到海外的布拉班特等特定商栈地点进行出售,这在运输过程中给商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我们希望阻止这种损失。国内外的商人能够在王国内购买羊毛、毛皮,然后在王国内指定的商栈进行出售。”针对这一提议,1319年,议会就本土商栈的建立进行了讨论,这一讨论在财政署的一份档案中有所记录,讨论的内容主要围绕着商人们的贸易地点、使用的货币等,从而初步形成了关于商栈的构想。
商栈法令的出台
直至1326年,《商栈法令》得以出台。根据该法令,在英格兰设立了伦敦等8座商栈、在爱尔兰设立了都柏林等3座商栈以及在威尔士设立了什鲁斯伯里等3座商栈,共计14座商栈。
一方面,商栈具备的商栈法庭在解决债务纠纷时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且审判程序便捷。关于这一点,法令本身就明确指出,“由于商人不会经常停留在一个地方,我们认为应该给予他们随时便捷审判的权利。根据商栈的法律,他们可以随时控诉任何人,而任何人也可以随时起诉他们,由此商人将不会因预谋而被拖延。”
正如弗朗西斯·伯迪克所言,商栈法庭实行的不是普通法,而是商人法。这种使用该法的商栈法庭在处理债务问题时能够适应错综复杂的商业环境。
这得益于商人法在本质上属于习惯法这一特征,这是“该法发展过程中最决定性的因素,它使得该法律完全成为一种适用于商业要求的实践性法律。”
恰如奈廷格尔所言,“1353年建立的商栈法庭提供了更加低廉、更加高效的债务处理手段。无论这种法庭存在何处,它们都不可避免地吸引曾经前往自治市法庭的商人,后者是按照1285年确立的较繁杂的普通法体系操作的。”詹姆斯·荣格也指出便捷高效是商人法的一个突出优势。
实行商人法的商栈法庭表现出的程序便捷与审判高效可以从与普通法的法庭在处理债务问题时所耗时长得比较中得以窥见。
结语
综上所述,英国官方信贷债务维护机制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议会通过一系列法令的形式逐步确立的,其涉及的内容从运行机制本身到商人法的实行。这为解决债务纠纷提供了官方的法律渠道,为法制化解决债务问题提供了制度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