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工是指以出卖劳动力为生的人,这种人在明代中、后期极多。
佣工之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察:一为使用地区广泛。都城有佣工,《蓬轩别记》载:“京师西郊多贫民,每晨入佣,取直资养,迄事归。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佣工,正德《姑苏志》载,苏州地区“无产者赴逐雇倩,受直而赋事,抑心殚力,谓之忙工,又少隙则去捕鱼虾、采薪埏埴、佣作、担荷,不肯少自偷惰”。在偏懈的山区,仍有佣工,明人丘濬说:江西流民来到荆襄山区后,有的“专于贩易佣作”,应称为“营生户”。
二为使用的部门多。手工业农业、商业等都有在活动。这里主要举例说明商业中佣工的存在。《东西洋考》卷七说:“海滨一带,田尽斥卤,耕者无所望岁,只有视渊若陵,久成习惯,富家征货,固得梱载归来,贫者为佣,亦博升米自给。”这是商业中使用佣工的例证。
明代中、后期佣工的身分地位比较复杂。
如前所述,从法律上讲,短工是依“凡人论”的自由人,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佣工,却被定为地位介于“凡人”与“奴婢”之间的“雇工人”。
这种“雇工人”之所以说地位介于“凡人”与“奴婢”之间,主要体现在下列两点:第一,在明律中,“雇工人”被编入了雇主的家族体系之内。当他触犯雇主及其亲属时,要比照子孙或卑幼者触犯其父母、尊长的行为进行处罚,因而比一般“凡人”犯同类罪行要加重若干等。相反,当雇主及其亲属侵犯“雇工人”时,其处罚都比“凡人”相互侵犯轻许多。如“凡人”斗殴,没有成伤时,只笞二十至三十,而“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者”,在不成伤的情况下,却要“杖一百,徒三年”。至于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亦“减凡人三等”。由此可见,“雇工人”对雇主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低于般“凡人”的地位。
第二,在明律中,有些犯罪的处罚办法,“雇工人”与奴婢相同,如谋杀雇主及其亲属罪、奸雇主妻女罪等;但更多的规定是,雇工人触犯雇主比奴婢触犯主人判罪要轻,如“奴婢殴家长者皆斩”。这与上述雇工人殴家长的处罚相比,显然要重许多。这说明,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较之奴婢略高一些。
明代中、后期佣工身分地位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其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不尽一致。这主要表现在“雇工人”方面。
明律对“雇工人”所规定的介于奴婢与凡人之间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醒世恒言》卷二九描写濬县知县陆光祖在处理监生卢柟案件时,所下的判词是:“雇工人死,无家翁偿命之理。”这正是反映了雇工人低于“凡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是被承认的。然而,现实生活中,“雇工人”也有地位不低于“凡人”的情况。
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时,对此已有说明。法律上具有自由身分的短工及在现实生活中已具有自由身分的“雇工人”,和其他一般佣工有很大的差别。后者乃是封建社会的旧物;前者则为新的生产关系的组成者,当时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正是由于他们以较多的数量聚集在某些生产部门之中。
既有封建社会的旧物,又有自由身分的雇佣劳动者,这便是明代中后期佣工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