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公司因使用半瓶过期蚝油而被罚款 1.95 万元。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也让人们对食品卫生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市政府迅速做出反应,经过深入调查和评估,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最终,市政府决定撤销这一罚款决定。这一举措彰显了市政府对企业的关心和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积极的信号,即政府将始终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法治周末》记者 刘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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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湖南省司法厅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了5个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因半瓶过期蚝油,而被罚1.95万元的行政处罚复议案件,备受各界关注。
半瓶蚝油过期被罚1.95万
复议机关复议撤销罚款处罚
2023年4月13日,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核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操作台上有一瓶已开封使用一半的6公斤装“海天蚝油”,已于3月15日过期,且未在操作台上标注为过期食品区域,与其他正常使用的食品调味料混放。基于此,执法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是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二是没收过期“海天蚝油”一瓶,并罚款1.95万元。
行政处罚作出后,该公司对此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立案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罚款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和台账,且使用过期蚝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处罚中,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没收过期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然而,考虑到该公司属首次违法,涉案产品单一、金额小、过期时间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原罚款1.95万元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且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最终,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中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警告以及没收过期“海天蚝油”的处罚,撤销罚款1.95万元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即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维持了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处警告和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处罚决定,并综合考虑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属首次违法,涉案产品单一、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案涉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效能,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了食品安全的法律底线,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撤销高额罚款有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小过重罚”应矫正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先雄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即行政机关应当精准把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本案中,申请人系首次违法,涉案货值极低(75元)且过期时间短(1个月),而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符合“首次违法”“轻微违法”标准。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识别申请人“首次违法、涉案金额小、未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给予“罚款19500元”的决定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因此予以撤销;但保留了对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决定,此举一定程度上既保障了食品安全的法律底线,同时又避免了对企业的过度惩戒。
黄先雄表示,近年来,“小过重罚”案件频繁引发舆论关注。这类案件的共同点在于案涉相对人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后果轻微或无危害后果”和处理结果的“重罚”之间形成强烈对比。这种现象的形成原因之一在于,执法人员不知道或不敢以行政处罚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关于“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一般性规定为处罚依据。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首先适用各领域法中行政处罚规范与裁量基准等分则性规范,同时将行政处罚法作为总则性规范体系,以其基本原则与一般性规定为指引、补位和调整工具,尽可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在该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发现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文造成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总则性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首次违法’‘轻微违法且无危害后果’行为的高额罚款决定,矫正了适用领域法行政处罚规范所造成的‘小过重罚’现象,很好地处理了行政处罚法与各领域法中行政处罚规范的关系。”黄先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