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李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经查,李某某招募并安排四名卖淫女在店内提供包括性服务在内的多项违法项目,并统一制定服务价格、负责接待、收取嫖资,再按自定比例与卖淫女分成。查实期间,李某某非法获利1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虽违法所得仅能认定1656元,但其组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主张辨认笔录等证据程序违法、证言不实,且其仅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通过招募、管理等方式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李某某主动制定卖淫项目、价格,安排卖淫活动并分配嫖资,已构成对卖淫行为的管理与控制,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判决结果,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栾宇律师进行了深度分析。栾宇律师指出,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核心在于行为性质(即“组织性”)的认定,而非单纯考量非法获利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仅获利1600多元,但其通过为多名卖淫女提供统一食宿、制定详细价目与分成规则、亲自安排服务并统一收费,已形成一套管理体系,这使其行为被定性为“组织”而非“容留”,其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其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并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从而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更高量刑起点。
栾宇律师进一步解读,此类涉黄经营类案件的辩护焦点往往集中于行为模式的法律定性。有效的辩护策略在于深入剖析经营活动的具体细节,严格论证管理模式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对他人卖淫活动的“控制”程度。本案判决再次警示相关行业经营者,任何试图通过系统化、组织化管理方式从卖淫活动中牟利的行为,即使短期获利微薄,也将面临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必须在经营中严守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