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黑水城出土元代契本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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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8 06: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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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黑水城出土十多件契本残屑,其中仅有一件较为完整。通过对契本文书的深入研究和分析,并将其与历史文献相对比,认为契本是官府颁发给纳税者的产权转移的重要书证,所指并非交易本身,更兼具税契及契本印造费。契本文书所节该关于匿税规定,可能借鉴了汉代的“告缗令”。汉代的契约文书中的“如律令”和“当律令”等表述,被后世的契约文书所继承和发展,为契本节该律令提供了借鉴。宋代与元代的官印契书虽然存在差异,但其“契后批领”“契价”“领帖”“闻官受税”等条款更接近于契本的实际功能。明代继承了元代的契本制度,然而随着契约制度的发展,契本逐渐融入契尾,并被契尾所取代。

学界对元代契本的研究,均以黑水城出土的十数件契本为研究对象,并结合传世文献,探讨契本征收机构、税则、性质、功能及发展演变。如吕振羽、杨际平、戴建国等认为,契本源于宋代的官印契书,是官印契书的衍变、继承和发展;谭天枢则认为,元代契本可溯至唐宋时期的官印契书。周绍泉的观点为契本是“官板契纸”的正契联,而官板契纸则被认为是契约的标准本。杨际平则认为,税契公据就是契本。然而,陈高华、孟繁清等认为,官印契书或官印田宅契书与元代契本不同。阿风认为,契本的前身应该类似于宋代的投税凭由,而不是宋代印卖田宅契书。上述研究多从契本的功能、格式的视角研究契本的来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契本是否为商税的问题,阿风认为,“契本是由户部发行,交给各路税务行用的商税凭证”。李春园认为,契本是民间田产、牲畜等大件商品买卖立契经官纳税的凭据。陈高华则认为,出售契本的收入属于额外课,与商税无关。在契本与契尾的关系上,陈高华认为,元代税契时,“契尾和契本同时发给纳税人”,“只有同时具备契本和契尾,还要加盖官府印章,手续才算完备”。而杨际平则认为,契尾与契本是取代关系,并不兼用。鉴于上述观点各有侧重,本文拟在对黑水城出土契本考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契本的相关问题,以期对元代契本的性质、功能及其税收系统中的作用有更为深入的理解。

一、黑水城出土契本考释

目前我们所见的元代契本,仅有黑水城出土的契本残屑十多件。这些残片中,“有的残存有红色的官印残迹,系曾经使用过,而被纳税人撕毁扔弃者”。保存比较完整的一件为编号F1:W94文书,“其上未加盖官印,也未填写纳税人姓名和商税数额,是一张未曾使用过的空白契本,为竹纸印刷,花边栏,通高288毫米,左边缺损,残宽385毫米”。该件文书录文如下:

皇帝圣旨里,中书户部

钦奉

圣旨条画内一款该:匿税者,其匿税之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犯人仍答五十,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入门不吊引者,同匿税法。钦奉,如此省部除外,今印造到随路契本,发下各路行用务课等事□用价□□到□凭牙保文契验价以条赴务投税附历讫。今后但□□如无省部契本者,便同偷税。据此合行出给者

年 □

该件文书为元代契本实物,虽然残缺不全,但可窥元代契本的概况。文书起首为“皇帝圣旨里”,所指并非元代皇帝的圣旨或诏书,而是官府公文中的一种程式化的起首语,“是公牍文体中的专用词。用来翻译蒙文的后缀-ghar或-ger,意‘根据……’”因此,“皇帝圣旨里”的含义即为“根据皇帝的旨意”。“圣旨条画”在元代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调整,“元代断狱量刑、民事行政基本上因时立法、临事制宜,以陆续颁发的有关文书为依据,这些文书,一部分以诏制的形式,绝大部分以条格和断例的形式颁行全国。条格是经过皇帝亲自裁定,作为圣旨或圣旨附件中的条文而公布的法令。”

文书中的“该匿税者,其匿税之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犯人仍笞五十。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入门不吊引等同匿税”,应节该自元代的《隐匿商税罪例》。《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二十二《户部卷之八·课程·匿税·隐匿商税罪例》载:

圣旨条画内一款,匿税者,其匿税之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犯人仍笞五十。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入门不吊引者,同匿税法。钦此。

《隐匿商税罪例》在《江南诸色课程》中亦被节该。《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二十二《户部卷之八·课程·江南诸色课程》载:

圣旨条画节该匿税者,其匿税之物一半没官,物内一半付元告人充赏外,犯人仍笞五十。入门不吊引者同匿税法科断。钦此。

《江南主色课程》较《隐匿商税罪立》缺少了“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对“入门不吊引者”的限定。显然,这一限定特指那些从事商业活动的“回回通事”。由此可以推断,元代在处理匿税行为时,采取了一种惩罚、激励相结合的政策,对匿税之人不仅没收物货的一半入官、“笞五十”,同时给予揭发匿税之人“没官物内一半”的奖励。这一措施鼓励潜在的告发者,威慑匿税者,理论上能较为有效地抑制匿税行为,有利于官府更好地管理契税。

汉代的“令民告缗者以其半与之”是将所没收被告者全部财产的一半奖励给举报者,而元代的“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是将“没官物内”的一半奖励给举报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是不同的。元代律令中的“笞五十”与唐代律令对于购买奴婢、马、牛等物品而未立市券行为的处罚措施是相似的。唐代律令规定:“诸买女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该条下议载:“买奴婢、马牛驼骡驴,依令并立市券”。这条律令反映了当时法律对于交易安全和税收的重视。敦煌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有市券实物,其内容与私契基本相同,但市券中出现了如“请给买人市券者”“据保给券,仍请郡印”“请求买人市券者”“西州都督府印”等内容。杨际平认为,市券增加了“卖主的辞牒(向官府申请颁给买主市券)、官司的勘责(勘责被卖奴婢与保人)、官司的红印以及有关官吏的署名,少了罚责与卖主、保人的画押”。显见,市券与契本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券强调的是买卖交易后须立市券,契本更多的强调的则是匿税的法律条文。

元代法律文献中的“回回通事”,指的应是从事商品贸易的回回人。有关回回通事的记载,中统二年(1261)八月十四日甲辰,元世祖赐给刘元帅(刘整)手诏提到:“诸回回通事人等逃在彼军者,许令自还为良,不属旧主。”这表明“回回通事”可能源自“宋将刘整以泸州降,尽系前归宋者数百人待报。希宪奏释之”中的“刘整军中的前归宋者数百人”。他们原先大多有自己的旧主,因此,可能是蒙古贵族从西域各地掳掠来的驱口,由于这些人多数为回回,故被称为“回回通事”。在这里“逃在彼军者”的“回回通事”很可能也是指这些驱口。然而,关于其他回回通事是否为驱口,现有资料并未明确记载。元朝政府颁布的公文中,也多次提到回回通事。如《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二十二《户部卷之八·课程恢办课程条画》载:

经过客旅买卖回回通事诸色人等,不得将盐司巡盐弓手骑坐马疋、贩盐车船头疋垛要走递,因而停滞客旅,亏兑盐课。如有违犯之人,听于所在官司陈告,开具姓名,申省闻奏。

据上所述,回回通事的活动往往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刘晓认为,回回通事“敢于抢夺其他商旅甚至是官兵的交通工具,权势不可谓不大,不过依然无法排除他们是驱口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回回通事的使主为高官、诸王驸马甚至是皇帝本人,在代表主子外出经商时,他们依然可对他人作威作福、颐指气使”。回回通事通常代替其主人参与商业活动,因此,在元代有关税收的律令中特别提到回回通事。例如,“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入门不吊引者,同匿税法”,这里特别强调“非使官银”,即那些不代表其主人(权贵)经商的回回通事,他们进城从事商业活动需要纳税,而如果代表其主人(权贵)从事商业活动,则不缴纳赋税,即其主人(权贵)无需交税,这就意味着权贵们可以合法地避税。中统四年(1263),“用阿合马、王光祖等言,凡在京权势之家为商贾及以官银卖买之人,并令赴务输税,入城不吊引者同匿税法”。至元二十八年(1291)三月钦奉诏书内一款:“数年以来,所在商买,多为有势之家占据行市,豪夺民利,以致商贾不敢往来,物价因而涌贵。”延祐五年(1318)二月,“敕上都诸寺、权豪商贩货物并输税课”。陈高华据此认为,“权势之家普遍不纳商税,尽管有此命令,情况并无多大的改变”,但他忽略了“京”和“上都”这两个限定词,即这条诏令所针对是“京”的权势之家和“上都”诸寺、权豪,是否适用于全国尚不清楚,元代权贵是否普遍存在匿税的行为亦不可知。商贩在纳税后,可以获得官府印押作为凭证。《宁远关防课税务印》刻有“如无此印”“形同匿税”的字样,则说明此“官押是作为印信凭证,用于商贩运税赋验收”。

“吊引”是指交付货物买卖的凭证。为防止关防环节出现作弊欺隐课程,元廷在其所发千字文号贴内,详细记录税物货的实际数量,并按编号发放,注明各类物品应该纳税数目,凭号贴赴务交税,这个号贴即为吊引。据《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卷之八·课程·江南诸色课程》载:

商税各处若不关防中间作弊,百般欺隐课程,今拟除府城门外吊引,入城赴务投税附历收课外,据在先杂税於税务门内置局,亦吊引税。今下发千字文号贴,仰令当该攒典人于上将税物货,先行从实抄写数目,亦依号附历给发,摽写某物该税钞若干,令税物人赉把号贴赴务投税,仰税官将吊到号贴当面收受,合该税钱附历监收。准备日晚依号照勘收计施行。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记录有数个商旅匿税案例。例如,《入门不吊引者同匿税》条载,匿税的货物为“白头布一百二十四疋、椒二百斤、牛皮六张”;《匿税提调官司断》条载,匿税的货物为“活猪”];《军人孙真匿税》条载,匿税货物为“绢”。然而,并非所有的进城货物都要缴纳税费,据《农器不得收税》条载:“蚕织、农器及布帛不成端匹,灾伤流民物货并不在收税之限。”这里的端匹指的是布匹的计量单位,“布帛六丈为端,四丈为匹”。因此,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布匹、牲畜等物品进城时,才需要缴纳税费,而对于那些不成端匹的丝织品、农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而流离失所的民众的货物,则无需缴纳赋税。

此外,“今印造到随路契本,发下各路行用务课等事”,即中书户部印造契本,分发到各路应用。据《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卷之八·课程·契本·就印契本》载:

至元二十年十一月,福建行省准:中书省咨照得各处行省所辖路分周岁合用办课契本,年例户部行下各处和买纸札印造,发去办课。缘大都相去地远不惟迟到,恐误使用,抑亦多费脚力。除四川、甘肃、中兴行省、陕西宣慰司所辖去处用度不多,依旧户部印造发遣外,据江南四处行省所管地面合用契本,合拟就彼和买纸札工墨印造,今将铸造到契本铜板一面,户部契本铜印一颗,封面随此发去,咨请照验。据年例合用契本数目,就委彼处见任职官能干相应人员,不妨本职,兼管监视印造发下合属行用,依例办课。

据此可知,户部负责“行下各处和买纸札印造”契本。至元二十年(1283),除四川、甘肃、中兴、陕西由于契本需求量较少,仍由户部负责印造外,江南四处行省则被授权自行采购并制造所需的契本。印造契本所用“铜板”及“契本铜印”均由户部统一发放。关于该件契本的印制,李逸友在编号F1:W94文书的题解中,指出文书为“竹纸,缺,木板印刷”。潘洁则提出,这些契本文书“均为木板刻印,遗憾的是多数残缺不全,但从残存部分可以看出,它们的格式是统一的”。然而,通过图版的审视,我们无法验证这些契是否采取了木板印刷技术。如果确实采用木板印造,则与元朝的官方制度不符。

“凭牙保文契验价位”中的牙保,即牙人,这是一种特殊的中介角色,他们的存在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对商品的质量和价格进行评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卷之八·新降盐法事理》载,大德四年(1300)十一月,“凡遇客旅到彼,须于卖盐处所,买主卖主,当面成交。牙钱每引不过中统钞一钱”,表明牙保在交易中不仅是价格的协调者、交易双方的见证者,还涉及交易的执行。据“凡买卖人口、头匹、房屋一切物货,须要牙保人等与卖主买主明白书写籍贯住坐去处,仍召知识卖主人或正牙保人等保管,画完押字,许令成交,然后赴务投税”可知,牙人的职责还包括身份验证、交易见证以及相关法律手续的执行,这些职责的履行,确保了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也保证了交易双方的权益。

关于“赴务投税附历讫”的“历”,杨淑红认为是“赤历”,即“明附赤历结课”。《至正条格》卷第十二《断例·无契本同匿税》条载:“至治元年(1321)二月,中书省议得:今后凡典卖田宅、人口、头疋等物,应立契成交,限十日内,赴务投税,验契本上实直价钱收办正税外,随用省部契本印押讫,分付本主,每本收至元钞三百文,明附赤历结课,如是违限不行赴务纳税,虽限内到务,别无省部契本,许诸人首告,或因事发露到官,买主同匿税法,断没元契,并不为用,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当盖务官依条追断,提点正官有失关防,验事轻重黜降,契本将尽,预为差人申官,毋知阙乏,仍令监察御史、各道廉访司严加体察”。该条文中的“别无省部契本”“买主同匿税法”与契本所载“无省部契本者,便同偷税”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指未提供官方认可的契本的情况下,买主被视为隐瞒或逃避赋税的行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卷之八·关防税用契本》载:“先奉湖广等处行省札付内坐到条画内一款,契钞官给契本,如诸人典卖田宅、人口、头疋、舟舡物业,应立契据者,验立契上实直价钱,依例收办正税外,将本用印关防每本宝钞一钱,无契本者,便同匿偷税究治。”

在古代中国的官方文书中,“合行出给者”这一短语通常作为一种固定套语出现,用以表明文书的某个特定环节或事项。此套语的使用可以追溯至宋代,如《范文正公义庄义学蠲免科役省据》载:“省府除已行下平江路,依例除免本户杂泛差役外,合行出给者。”这表明官府在处理赋税蠲免事宜时,会有相应的文书工作需要执行,而“合行出给者”便是这一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金、元时期,这一套语仍被沿用,如贞祐元年(1213)《敕赐寂照寺牒》载:“本州照过籍簿相同,合行出给者”。《元泰定二年祁门县务给付李德昌买山田税给》中的“赴务投税,所有文契,合行出给者”,《元至元二年九月十一日麻合抹告官给卖帖》中的“所有公据,合行出给者”,《元至元二年十月初三日阿老丁买花园山地税课给帖》中的“除已验价收税外,合行出给者”,编号M1·0963契本残件中的“合行出给者”,均进一步揭示了这一套语的普遍性,标志相关的官方文书工作已经完成,且这些文书最终会提供给纳税的个人。

据此,可以推断元代契本的核心内容主要涉及匿税、偷税律令、除验价收契税、契本印造费等要素,这些规定不仅是对潜在的偷税、匿税的行为的预警,也体现了元朝政府对商业交易进行监管方面的具体措施,从而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控制,进而对当时的社会经济产生重要影响。

编号F1:W49契本文书同黑水城出土的编号M1·0945[F193:W13]《元至正十三年广积仓给付太不花纳税粮票据》的某些部分是相似的,该件文书载:

皇帝圣旨里,亦集乃路总管府钦奉

圣旨节该:蒙古汉儿并人匠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富豪势要之家,但种田

者依例缴纳税粮,钦此。

本路照依上年计□到官该税石,须要钦依

宣限送纳开足,不致违限。如违,依例断罪。今将本户税粮开列于后:

初限十月终,中限十一月终,末限十二月终

沙立渠怯薛丹一户太不花叁顷柒拾亩粮壹拾

壹石壹斗

小麦柒石肆斗

大麦叁石柒斗

右 本人准此

至正十三年 月 日给

广积仓今收到太不花

至正十三年粮壹拾壹石壹斗

小麦柒石肆斗

大麦叁石柒斗

右给付本人,准此

至正十三年 月□

广积仓付□

该件文书的起首为“皇帝圣旨里”,与契本的起首相一致。“亦集乃路总管府钦奉”亦与契本的“中书省户部钦奉”相似。“圣旨节该”与契本的“圣旨条画内一款该”相类似。李逸友认为,该条所录节该“蒙古汉儿并人匠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富豪势要之家,但种田者依例缴纳税粮”,来源于《通制条格》卷二十九《僧道·商税地税》条所录,中统五年(1264)“中书省奏准节该”,杜立晖亦持相同观点。《通制条格》卷29《僧道·商税地税》载:

中统五年正月,中书省奏准节该:已前成吉思皇帝时,不以是何诸色人等,但种田者俱各出纳地税外,据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种田出纳地税,买卖出纳商税。其余差役蠲免有来。……僧、道、也里可温、达失蛮、儒人种田者,依例出纳地税,白田每亩三升,水田每亩五升,买卖者出纳商税。据不该纳丁税蒙古、回回、河西、汉儿并人匠及不以是何投下诸色人等,官豪势要之家,但种田者,依上征纳地税外,仰行下领中书省左右部兼诸路都转运司、随路宣慰司一体施行。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典章卷二十四《户部卷之十·租税·种田纳税》所载即为该条。录文如下:

成吉思皇帝圣旨体例,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种田者,出纳地税,白地每亩三升,水地每亩五升,买卖出纳商税。据该纳丁税,蒙古、回回、河西汉儿并人匠及不以是何投下诸色人等,官豪势要之家,但种田者,依上征纳地税外,蒙古、汉儿、军站户计减半送纳,仍免远仓。仰行下领中书左右部兼诸路都转运司随路宣慰司一体施行。

税票所引“圣旨节该”与契本所引“圣旨条画内一款”涉及的诏敕条格的格式呈显著相似性。然而,税票和契本所引条款不仅仅起到说明的作用,更多的是起到了警示和告诫的作用。契本中的条款主要强调对逃避税费者惩罚性规定,而税票的功能则在于明确纳税范围与标准。这种差异性解释了为何两者引用诏敕条格的内容上的差异。元代民间流传的土地典卖契约的格式文本中,诸如“于诸条制并无违碍等事”的表述,表明契约的相关条例是符合既定的法律规范的。此外,《大都大延洪寺栗园碑》中的“依着在先圣旨体例里:不拣甚么差发休交着者,告天祝寿行者”“却这的每有圣旨么道,无体例的勾当休做者”等表述,其“条例”和“体例”的内涵应与“契本”中关于匿税的律令条格相似,“依着在先圣旨体例里”“每有圣旨么道”则与契本中的“皇帝圣旨里”相似。

明代继承了元的契本制度,如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藏有洪武二十八年(1395)《祁门谢士云买山地契本》,录文如下:

户部检会到:律令内一款,诸典卖田地头匹等项,赴务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余外不许多取。违者治罪。钦此。除钦遵外,议得:凡诸人典卖田宅头匹等项交易,立契了毕,随即赴务投税,依例验价,以三十分中取一,就给官降契本,每一本纳工本铜钱四十文。匿税者笞五十,价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如无官降契本,即同匿税。所有契本,须议出给者。

今据本县十西都谢士云等用价钞壹拾陆贯伍伯(佰)文,买受同都谢开先等名下山地,除收正课外,契本工墨宝钞依例收足。洪武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户部。

明代官方文献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契本上所载律令,通常被认为源自洪武二年(1369)的《大明令·户令》,当时的条款规定:“凡买卖田宅头疋,务赴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余外不许多取。”然而,该法律条文并没有注明其颁布的具体时间点,而《大明会典》则指出该条律令是在“洪武二年(1369)”颁布的。尽管《明史》中仅提到“契本别纳纸价”,但并未注明契本的制作费用。这一费用,即工墨之费,是指制作契本所需的材料和人工成本。在明代,契本制作完成后,持有者需要向官府提交以完成税契的法律程序。这一点与元代的做法相似,但是契本也会引用元代的诏敕条格,同样强调对未按规定缴纳税费者的法律制裁。故可以推断,明代契本的律令条款是对洪武二年(1369)《大明令·户令》的引用,该法律文档强调了土地交易后的纳税义务以及对未履行该义务者的惩罚措施。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明代法律对土地交易的严格监管,也反映了其与元代法律在对待税务义务上的连续性。

在明代的契本中,所引用的“匿税者笞五十,价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的条款,其出处可追溯至《大明律》卷八《户律五·课程·匿税》的规定:“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此律令与元代律令所载相似,仅在充赏金的比例上有所减少,因此可以推断,该匿税律令条款继承了元代的律令。元代法律与明代法律在赏金比例上存在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对律法执行力度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考量。

明代契本在内容和格式上很大程度上延续了元代契本的特点,尽管如此,明代契本在某些细节上进行了微调和修改。通过对明代契本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元代契本中所缺失的信息主要涉及税率和契本制作的工墨费。这一点可以从《元史》中找到证据。据《元史》卷七《世祖四》载:

上都地里遥远,商旅往来不易,物免收税以优之,惟市易庄宅、奴婢、孳畜,例收契本工墨之费。

《元史》卷九十四《食货二》载:

商贾之有税,本以抑末,而国用亦资焉……至元七年,遂定三十分取一之制,以银四万五千锭为额,有溢额者别作增余……二十二年,又增商税契本,每一道为中统钞三钱。……至大三年,契本一道复增作至元钞三钱。

在元代,商税的税率为三十税一,与明代的税率是相同的。具体而言,元代的契本工墨费钱在至元二十二年(1285)为每道中统钞一钱,而至大三年(1310)则增至每道至元钞三钱。相较之下,明代的契本工费则规定为每道铜钱四十文。显见,明代的契本的内容应是沿用元代的契本。故我们可以推断出,黑水城出土的契本中所缺失的部分内容可能如下:“凭牙保文契验价,以三十分中取一,就给官降契本,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钞一钱(或‘三钱’),余外不许夺取,违者治罪。钦此。除钦遵外,议得:凡诸人典卖田宅头疋等项交易,立契了毕,随条赴务投税附历讫。”

二、契本溯源及流变

学者们从契本的功能和格式的视角来探讨其起源,认为契本可能源于唐宋时期官印契书、官板契纸、税契公据、投税凭由等。契本不仅作为交易双方的法律凭证,而且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商业交易的监督和管理。然而,笔者认为,仅从契本的功能和格式来探讨其起源可能并不够充分。为了全面地理解契本的起源,我们还需要考虑契本的内容,具体来讲,可以将契本所包含的国家对匿税者惩罚性或警示性律令出现的时间,作为契本起源的一个重要参考。这是因为,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出国家在契约管理上的积极参与,以及这种管理方式在古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实际作用。国家对契约管理的逐步规范,可以被视为国家对商品贸易管理的一个部分。这种规范化的过程不仅揭示了国家对契约文献的重视,也标志着国家在积极管理契约方面所做的努力。因此,契约文献中国家律令的出现,或是国家积极管理契约文书的出现,可以视为契本萌芽的标志。

在《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契券中常见的表述“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这种表述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吐鲁番契约文书的格式性用语,它揭示了民间交易广泛使用私人契券的事实,这种私人契券可以视为较早的契约形态。契约的本质在于规范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文书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承诺,这也是一种预防性的措施,以确保信用的可靠性。契约文书中关于“信”的条款,不仅是对信用的要求,而且更深层次地反映了一种民间习俗,这种习俗在社会中得到了广泛地遵守与维护,对于社会稳定的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契约文书中并未体现国家对契约地干预,但对于“各自署名为信”的对立面“不信”行为的处理,无论是通过民间习俗还是国家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干预。然而,这种干预往往表现为“民不告,官不究”的态度,即国家并未积极主动地介入民间私契,而是采取了一种消极被动的态度,因此,这种介入并不能视为契本的萌芽。

国家对契约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税契。有学者认为税契萌芽于周代的“质剂”与质布。所谓“质剂”,是指古代用于商品交易时的凭证、契约。根据《周礼·天官》的记载:“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表明了国家对商品交易的监管和对交易凭证的管理。《周礼·地官·司市》进一步载明:“以质剂结信而止讼”,意指通过对契约的质验,国家能够有效地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然而,由于文献的缺乏,关于“质布”“质剂”的具体内容并不详尽。尽管这些文献具有验证契约的真实功能,但由于缺乏对其是否含有警示性或惩罚性条款的确切记录,我们无法断定它们是否构成“契本”的起源。因此,尽管“质布”和“质剂”在契约管理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在探讨其是否为“契本”的起源问题上,我们仍需保持谨慎的态度。

在汉代至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出土的“买地券”文书中,我们发现与类似于国家法律法规相似的条款。如《东汉建宁元年五风里番延寿买地砖莂》载:“有私约者,当律令”;《东汉熹平五年广武乡刘元台买地砖券》载:“为是正,如律令”;《三国吴黄武四年九江郡浩宗买地砖券》的表述:“券书为明,如律令”;魏晋南北朝时期,契券中也常出现“以为律令”“有私约者,当律令”“民有私约,如律令”“分券为明,如律令”等表述。张晋藩认为,“这些书写买卖契约均写有‘私约如律令’的字样,不但表示了当事人对契约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的理解,同时也反映了官府对民间私约法律效力的肯认”。虽然“买地铅券”为明器,但“如律令”等“就是官府、民间和道教三者相互影响、彼此融合的产物。天帝是道教中的神衹,而古代中国皇帝是受命于天的,所以,天帝的律令理应具有比人间皇帝的律令更高的效力。不论是申称阴间订立的契约具有同人间律令同等的效力,还是说有同天帝律令相同的威力,都是在强调契约效力的至高无上”。此外,《东汉建安三年(198)崔坊买地铅券》载:“若有干犯,将军、亭长缚送致罪”,则进一步印证了这种趋势。该件文券明确提到,若有人侵犯了土地所有权,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条款不但体现了当时法律对私人契约的保护力度,而且可以看作是国家相关律令在契约中适用的萌芽。概而言之,汉代契约中的律令元素,不仅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契约法律效力的认识,也标志着国家法律与私人契约之间的联系的逐步紧密化。

因此,在“买地券”文书中的“当率令”“如律令”等用语的出现,反映了当时的一种法律理念:“文书下如律令,言当承宪履绳,动不失律令也”,即便是私人之间的契约,也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这种理念的体现,足以说明当时的社会已经将契约视为与国家法律具有相似法律效力的重要文献。因此,这些契约中的律令元素,可以视为国家律令在私契中应用的早期体现。

徐达提出税契制度雏形是东晋的输估,杨际平也认为税契始于东晋。他们的观点所依据的是《隋书》卷二十四《食货》的记载:

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无文券者,随物所堪,亦百分收四,名为散估。历宋、齐、梁、陈,如此以为常。

契税的征收对象是有文契的交易,即交易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而无文契的交易虽然也需要按照交易额缴纳税费,但并不涉及契税。然而,关于这一时期的税契,其具体文献记录并没有流传于世,我们无从得知其内容。据《陔余丛考》卷二十七《税契》的记载:“市易田宅,既立文券,必投验官府,输纳税钱,给以印凭,谓之税契。”杨际平据此认为,“当时税契的契书很可能只是在私契上加盖公章,而不是另立契书”,此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陔余丛考》中的记述仅为清人赵翼的推断,并非基于实际的历史文献。因此,我们无法确定税契的文契中是否包含国家律令的具体内容。

再言之,税契是否始于东晋,这一点仍然值得商榷。因为一项制度的实施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同理,税契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据《陔余丛考》的记述,东晋时期的“输估”已经涉及到了税契的概念,但这一制度应当早于东晋就已经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输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税契”。

据上,我们可以得知,自三国时期起,契券中的“律令”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应用。东晋时期,税契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其具体形态和运作方式仍存在疑问。我们虽然可以推断其存在并具有一定的功能,但其起源、发展以及与契本的相似性和区别,都需要更多的文献和实际证据来进一步考证。

唐代的契约文书中出现了类似国家律令内容的记载。例如,《唐永徽四年高昌傅阿欢夏田契(乙)》载:“二主和契,官有政法,获指为信。”吐鲁番出土的《唐乾封元年高昌郑海石举银钱契》中载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吐蕃未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载:“已后若有恩敕,安清罚金伍两,纳入官。官有政法,人从私要。”这类文书中的“官有政法”表明,唐代的国家机构已经制定了一套关于民间交易的法律规范,并且在契约文书中得到了体现。在敦煌文书中,《卯年阿骨萨部落百姓马其邻便麦契》提到:“仍任将契为令律”,这表明契约的条款与国家律令法律效力相同,从而为契约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唐乾宁四年敦煌张义全卖宅舍契(甲)》中则有:“故勒此契,各愿自押署,用后凭验。”《唐天复二年敦煌曹大行等换舍契》记载:“官有政法,人从此契,用后为凭。”《唐天复九年敦煌安力子卖地契》中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后验。”这些记录中的“凭验”一词,可以理解为对契约进行监督和验证的过程,其功能可能与“契本”的监管职能相似。

唐代的市券与官契类似。例如,《唐开元十九年高昌胡米禄山卖婢市券》的记载:“勘责状同,依给买人市券”,则表明唐代政府向交易双方发放的契券,即官契。《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京、都诸市令》中对此进一步阐述:“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诸买奴婢牛马不立券》中记载:“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这里的市券就是官契,为纳税的凭据。尽管唐律对不立市券的惩处措施与元代契本中的记载相似,但这一措施并未见于官契,因此官契与元契本在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唐开元二十七年高昌田元瑜卖婢市券》记载:“如后虚妄,主保当罪。勘责既同,依给买人市券”中的“主保当罪”是依照法律对担保人进行惩处的意思,这一信息被包含在市券中,从而增强了市券的警示作用,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类似契本的警示功能。再如,《唐天宝三载—至德三载间敦煌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记载:“勘责状同,据保给券,仍请郡印”,在市券中盖有“郡印”,则表明官方对民间交易行为进行了管理,通过发放市券作为交易的凭证,体现了政府对民间交易的契约具有监管功能,这一点与契本的监管功能相似。

在《唐高昌载某租田契》中,有如下记载:“所有税子,一看大例”,此处“税子”应遵循“大例”的原则,即遵循国家的律例规定,这与契本中关于税率的条款有相似之处。《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丁)》记载:“官有正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则表明尽管存在官方的法律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人们仍可根据私契的约定来执行。倘若违反了这些规定,便可向官府提出申诉,由官府根据契约内容审断。《后周显德三年敦煌宋欺忠卖舍契》有这样的记载:“如先悔者,罚黄金三两,充入官家。恐后无凭,故立此契,用为验耳”,则说明了政府对于民间私契的管理,以及如何根据契约解决双方的纠纷。《西夏天盛二十二年寡妇耶和氏宝引母子卖地契(西夏文汉译)》中明确提到:“依律令断罪”,则意味着在违背契约的行为,将会依照法律来定罪。这些规定和实践不仅体现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监管,也反映了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戴建国提出“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与后世所说的契本性质相似,实际上是一种契本。后世的契本应是从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发展演化而成的”。虽然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并未见有实物传世,但我们仍可通过《宋会要辑稿》等文献来探讨其性质与影响。据《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五年(1135)三月两浙转运副使吴革曾有过相关描述:

田宅契书,县以厚纸印造,遇人户有典卖,纳纸墨本钱,买契书填。缘印板系是县典自掌,往往多数空印,私自出卖,将纳到税钱上下通同盗用,是致每有论诉。今相度欲委逐州通判,用厚纸,立千字文为号印造。约度县分大小、用钱多寡,每月给付诸县,置柜封记。遇人户赴县卖(买)契,当官给付。仍每季驱磨卖过契白。收到钱数,内纸墨本钱专一发赴通判厅置历拘辖,循环作本。既无走失官钱,亦可杜绝情弊。仍乞余路依此施行。

该条说明了官印田宅契书的印制及使用情况,但缺乏直接证据指出官印田宅契书内含有匿税、偷税等律令的记录,因此,对于其究竟是否具有契本的性质,仍需谨慎考量。孟繁清提出,官印田宅契书和契本存在显著差异。尽管宋代的官契未见传世,但现存的宋代契约仍为数众多。《南宋宝祐三年祁门县周文贵卖山地契》记载“契后更不批领,其山见经界本家户讫,其税钱将来于文贵户下起割”。此处的“批领”指的是“领契价而批注于契约后边的字据”;而“起割”则是指过割,亦称推收,为产权转移后的赋税过户的手续。再如,《南宋景定元年祁门县徐胜宗卖山地契》中提到“更不立契后立领帖,只凭契为明”,这里的“领帖”应指纳税后官府发给的征税凭证,其与契本的关系尚不明确。另一份《南宋咸淳六年休宁县吴运幹卖山地契》则记载了“从出卖之后,一任闻官受税,永远管业”,表明官府对交易过程中的税费管理进行了干预,但其内容除了交易税外,是否包括契的制作工本费用,则未有确切资料可供证实。

尽管缺乏宋代的官印契书,但仍存有一份《元至元二年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官契》的文本,录文如下:

泉州路录事司南隅排铺住人麻合抹,有祖上梯己花园一段、山一段,于内亭一座、房屋一间,及花果等木在内。坐落晋江三十七都东塘头庙西,四围筑墙为界。东至孙府山,西至谢家园,南至瑞峰庵田,北至谢家山;又花园西边屋基一段,东至小路,西至陈家厝,南至空地,北至谢家园。因为阙钞经纪用度,将前项花园并屋基连土出卖。遂□晋江县颁给公勘据□明白,立帖□问亲邻,俱各不愿承支。今得蔡八郎引到在城东隅住人阿老丁前来就买,经官牙议定时价中统宝钞六十锭。其钞随立文契日一完领讫,不另批目。其花园并基地□□上手一应租契,听从买主收执,前去自行经理管业,并无剋留寸土在内。所有卖花园屋基,的系麻合抹梯己物业,即不是盗卖房亲兄弟叔伯及他人之业,并无诸般违碍,亦无重张典挂外人财物,如有此色,卖主抵当,不涉买主之事。所有合该产钱,麻合抹户苗米二斗八升,自至元二年为始,系买主抵纳。今恐人心难信,立卖契一纸,付买主印税收为用者。

元至元二年十月 日文契 情愿卖花园屋基人 麻合抹

同卖花园母亲 时邻

引进人 蔡八郎

知见卖花园屋基姑夫何暗都剌

代书人 林东卿

元代的官契可能是宋代官契的延续,其记录的内容遵循契约的基本格式。然而,与宋代的官契不同,元代官契的文本并未包含任何关于诏令条格的内容,这一点使得其警示功能并不如契本那么显著。尽管它们也具备作为凭据的属性,但这种属性并不能与契本的功能等量齐观。故,从文书的格式和内容来看,大致可以推断宋代的官印契书和元代的契本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在元代的文献中,关于土地交易的记录常常提及“赤契”一词,它指的是官方和交易双方均认可的交易凭证。例如,《元至大二年徽州吴永吉卖山白契》中提到:“所有上手来历赤契当行缴付受产照会”,表明土地交易时,卖方必须提供相关契据给买方,以便完成产权转移和相应税务登记。《元延祐二年徽州胡显卿卖山地契》载:“所有上手赤契,壹并交付”,则强调卖方需确保所有相关契据都被交付给买方。《元延祐二年祁门县务付李教谕买山田税给》中提到“赴务投税,所有契凭,须至出给者”,则强调在土地交易中,相关契据是完成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这不仅体现了交易的正式性,也是对买方权利的一种保障。《元延祐五年徽州李五三婆卖山地红契》中的“今从出卖之后,一任买主自行文(闻)官管业”,则揭示了交易完成后的一个重要步骤,即买方需向官方申报,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元泰定二年祁门县务给付李德昌买山田税给》中的“赴务投税,所有文契,合行出给者”,确认了元代红契在土地交易和税务处理中的核心作用,这表明元代法律对土地交易的监管和对交易过程的规范。

在《元至元二年晋江县务给付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公据》中“合行告给又字九号半印勘合公据,赴本人收执,前去立帐”“成交毕日,赍契约赴务投税”“依例推收,毋得欺昧违错”“所有公据,合行出给者”等内容,揭示了当时土地交易的若干关键步骤,包括交易的确认、税款的缴纳以及官方证明的发放。而“公据”,在唐宋时期,被称为“文牒”,是由官府签发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田宅业主有权典卖其产业。到了元代,公据上会钤有半个官印,因此被称为“半印勘合公据”,亦简称“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公据中并未包含任何关于匿税的律令条格,“官印”则说明了官府对交易行为的管理。《元代典卖房屋契式》中明确指出:“于诸条制并无违碍等事”“所有上手,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元代典买田地契式》也有类似的规定:“于诸条制并无违碍等事”“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这里的“诸条制”指的是元代的律令条格,其功能与契本中的律令格式相似,都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通过官方文件来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在明代,由于土地交易的频繁,原有的官板契本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导致官板契本的供应出现短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开始采用契尾,并在其上注明“工本缺”或“契本未降”以表明契本的缺失。经学者考证,正德初年,契本制度正式被废除,转而使用官板契尾。然而,尽管部颁契尾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便利,但它仍然存在不足,因此各地仍然采用带有县印的契尾。栾成显提出,“至明中期以后,官降契本逐渐被废止,税契文凭亦正式变成契尾”。而刘宇则认为,明代十年一造的户册制度是导致契本废止的直接原因,“宋元时田地交易后,须即时过割赋税,契本颁给制度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而明代田地交易后赋税过割须至大造户册之年才能进行,致使契本的作用平时凸显不出来,契尾中还必须填写‘契本未降’,故久而久之,功能弱化而淡出交易活动,最终被取代”。刘宇还认为,契本的内容逐渐被契尾所吸纳,两者逐渐合二为一,并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渡阶段。尽管如此,至迟到嘉靖十二年(1533),契本仍然在使用。明隆庆六年(1572)《祁门县给付叶乞保兄弟买地契尾》的记载,进一步证实了这一转变:

直隶徽州府祁门县为税契事,伏睹《大明律》内一款:凡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钦遵外,隆庆五年九月,内奉府帖,为严税契,革侵隐以杜宿弊事,内开:人民未曾税契,有碍推收。查照。嘉靖四十一年攒造黄册事例,印刷契尾,每两仍旧纳银二分,类总解府转解。等因。申呈抚、按两院详允。每价壹两照依旧例纳税二分,刊刷契尾,置立文簿,挨次挂号,赍申印盖转发,用尽许另申请再给。等因。奉此,今据买主报税在官,合行付给,以便推收。如有隐匿不行报者,及里书私自过割者,查出定如律一体严究不恕。须至出给者。

一、据本县十八都一图叶天灼契买到本都二图汪寄保等地税民山伍分,用价银肆钱,该税银捌厘(编号略)

右给付买主叶乞保兄弟收执准此

隆庆六年八月廿日给司吏胡云凤承

契尾(押)

在对比分析明代契尾与契本中关于匿税法律条款的内容时,我们发现两者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一致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契本中包含了税率和工本费等信息,而契尾则没有提及这些要素。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在某种程度上契尾似乎整合了契本的内容。《万历十四年(1586)祁门谢惟忠户买田割税收税票》中的《割税票》和《收税票》中提到:“如敢需索刁难,许鸣锣喊禀断,先拿重责枷号,仍计赃解究。无票不许混推,违者推如”及“无票不得混收,违者收入,并册书一体重处不贷”,则不仅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而且也展现了契本所具有的警示功能。这些措施的存在,进一步证实了契尾在内容上与契本的密切联系。

综上,基本上可以认为契本制度可以追溯到元代初期,其潜在的根源可能是早期契约中关于国家律令对交易双方的警示作用。目前所见最早类似律令条款的契约是汉代“买地券”中的“如律令”“当律令”。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这种做法得到了延续。至唐及五代,这些术语发展为“官有政法”“勘责状同”“为凭”“为验”“税子”等形式。尽管宋代的官印契书与契本在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其契约文书中的“契后批领”“契价”“领帖”“闻官受税”等条款,却更加接近于契本的实际功能。西夏时期的契约出现“依律令断罪”条款,也表明西夏政府对民间契约的管理,并赋予了契本的警示功能。因此,元代契本中的常见套语“如律令”,逐渐演变为具有规则性、警示性和惩罚性的律令条文,这一过程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契约的管理方式的转变,也反映了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机制之间的相互作用与适应。

三、契本工墨费

契本,应包含两种基本含义:一为元代的额外课,一为印造“契本”的工本费。《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户部·课程·契本》的记载:“今后凡有买卖交关一切契券,皆合坐落本管务司投税。”蔡美彪指出,“买卖交关的契券,又称契本”,而谭天枢则认为,“元代契本并非交易契约本身,而是基于交易契约形成的凭证文书”。据文献所载,我们可以明确地了解到,“契本”是众多基于交易契约形成的凭证文书之一。在民事纠纷中,契约文书通常被视为最为关键和常用的诉讼证据。在宋代,民间买卖、借贷、雇佣等交易活动均依赖于“契照”这种书面证明。在司法程序中,这些书面契约被视为重要的证据来源,正如“交易有争,官府定夺,止凭契约”和“官司理断,且当以赤契为主”所示,宋代的法律制度沿袭了唐律的《杂律·诸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明确规定了“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交易必须有书面契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间交易活动的频繁,各种产权转移的频次增加,文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一制度在元代得以继续沿用,反映了对于书面记录在交易和法律事务中不可或缺。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记载:“禁约务官人等今后应有交关文契赴务投税,须要依例连粘契本,方许印押。”此条款规定,对于那些需要到务缴税的个体,他们必须按照规定将契券与契本粘连,之后才能进行用印手续。在这一过程中,务官负责对缴税文契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将契券与契本进行粘贴并加盖印章。需要注意的是,契本的印造是需要一定的费用,因此,纳税人需要自行承担契本印制的费用。完成交易并交纳税款后,务官会向纳税人发放契本作为凭证。

学界对于契本作为元代的额外课的研究已经相当丰富,然而,关于契本作为一种工本费用的讨论则相对较少。在宋代,官方对于印制相关文书,均会收取一定的工本费。例如,对于民间的典卖田宅行为,开宝二年(969)规定:“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意味着百姓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必须承担印造契书的工墨费用。崇宁三年(1104),进一步规定了“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用息钱,助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这表明,除了印制契书纸墨费用外,其他收入的一部分将也被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到了政和六年(1116)四月,宋徽宗又下诏:“除正(契)纸工墨钱外,其官卖定帖二张,工墨钱一十文省。”这表明了官方对于契纸的工本费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在绍兴五年(1135),两浙转运使吴革上奏:“田宅契书,县以厚纸印造,遇人户有典卖,纳纸墨本钱,买契书填”,并指出所收取的契本“内纸墨本钱专一发赴通判厅置历拘辖,循环作本。”可见,宋代的契书工墨费是在税契之外,由百姓额外承担的一项专款专用的费用。这一做法不仅确保了官方印造契书的成本得以补偿,同时也为国家的教育等公共事业提供了资金支持。乾道七年(1171),宋孝宗下诏:“昨降指挥,专委诸路通判印造契纸,以千字文为号,置簿,送诸县出卖。”进一步强调了印造契纸的工本费用是由地方通判负责,并且是以专款专用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使用的。

元代,根据各行省所需契本的数量,契本的印制分为两种:一为户部印造;一为部分行省自行印造。四川、甘肃、中兴、陕西等行省,由于契本需求量不大,便由“户部行下各处和买纸札印造”,以节约成本。江南等四个行省由于契本需求量大,便自行负责“和买纸札工墨印造,今将铸造到契本铜板一面,户部契本铜印一颗”。由于印制契本不可避免地涉及纸墨等原材料的购买,元政府对于不同地区的征税政策也有所区别,如“上都地理遥远,商旅往来不易,物免收税以优之,惟市易庄宅、奴婢、孳畜,例收契本工墨之费”。此处的“契本工墨之费”,实质上指的就是收取契本印制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元代的契本,作为一种官方文书,其印制费用的规定与调整,可视为对宋代官印契书所收工墨之费的继承与发展。至元二十二年(1285)规定,每道契本的工本费为中统钞一钱,而至大三年(1310)则调整为至元钞三钱。。契本工本费用的调整,很可能是由于中统钞与银的兑换比率变动所引起的,特别是中统钞(至元钞)贬值导致的。明代,契本的印制工本费用也有明确的规定,“契本别纳纸价”,其费为“每一本纳工本铜钱四十文”“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契本工墨宝钞依例收足”。《崇祯三年休宁朱士达卖田赤契》所载“契式条例”中有“契纸用清水绵料,以便久长,每张纳纸价银三厘”,即为印造相关契据的工本费。

李逸友认为,“契本每道可能有固定的价值,交税人交纳税多,所得契本也就多”。然而,笔者认为“契本每道可能有固定的价值”的说法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在商业交易中,商人进城必须出示带有税款的吊引,该吊引明确记录了需要缴纳税费货物的数量。因此,在契本上仅需记录缴纳税款的货物数量,这有利于简化税收流程并防止税收逃漏。赋予契本以固定价值的做法,即所谓定额契本,实际上可能对征收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做法容易导致税额的人为操作和不真实的增加,同时也可能促使更多人使用定额契本,从而进一步导致赋税管理复杂化。因此,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税收的准确性和效率,应该避免因契本赋予固定的价值,而增加契本的使用量。

契本每道工本费的价格在不同时期虽然经历了波动,但其基本价值却相对稳定。《元史》卷九十四《食货二》中记载了甘肃行省的契本价值为“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一锭三十六两一钱”,而黑水城出土文书中则记载了“壹万二阡捌伯道”契本。这两个数据并非相同的概念。《元史》中所说的甘肃省契本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一锭三十六两一钱,是指在甘肃行省商品交易所缴纳的契税额,而黑水城出土文书中的契本12800道,则是指契本的数量,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商品交易所缴纳的契税额。

陈高华认为,“元代税契时,契尾和契本同时发给纳税人”“只有同时具备契本和契尾,还要加盖官府印章,手续才算完备”。而杨际平则认为,契尾与契本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取代关系,而非并用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契本作为证明田宅、奴婢、驼、骡马等交易合法性的重要凭证,自然也就成为纳税的凭证(因为纳税是出给加盖官府红印的契本必要前提);反之,拥有作为缴纳契税凭证的契尾,则意味着交易已经得到官方的认可。因此,两者并无并用的必要。元政府之所以禁止以契尾代替契本的决策背后的财政考量,以及其反映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权上的潜在矛盾。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尽管契本和契尾在功能上有所不同,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纳税程序的复杂性,契本的功能有时会被契尾所吸收,并最终由契尾所替代。契本作为一种官府发行的,用以证明交易和纳税完成的文书,不仅证明了交易和纳税的完成,同时也是缴纳契本的印照工墨费的凭证。契尾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纳税人保管,作为交易的凭证,另一部分则由官方保存,用于核对。这种设计确保了交易和纳税的有效性,同时也体现了官方对赋税征收管理的严谨态度。

在土地及其他产业的交易过程中,若未通过官府办理过割手续,将导致“产去税存”的问题。因此,产权转移的同时也是官方确认纳税责任转移的起始点。在元代,契本税钱应当全部上交,“至年终办到钞数,通行起纳”。如《延祐四明志》卷十二《赋役考》记载:“官降契本,发下税务销用,每本收中统钞一两五钱,另项作数解官。”元代的法律规定:“如有官豪势要之家买田产,官吏人等看循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科摊其余人户包纳,……犯人断五十七下,於买主名下验元买地价钱追缴一半没官,于内一半付告人充赏。当该正官断罪,典史司吏断罪罢役。”然而,地方官员为了个人利益,“多不用元降契本,止办务官契尾”,导致“纵有用契本者,百无一二”。《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记录了一起因未使用契本而被处罚的案例:至元二十一年(1284)五月“真定路税务提领八合兀丁不使契本,偷盗文契,欺隐课程,拟合遍行省谕,今后如无契本,务官、攒典同偷税断罪,买主约量科决,若官司查知,期钱没官,如此似望革去前弊,乞照祥事呈奉,中书省札付议得,不给契本偷落税钱,罪在务司,难议科决买主,仰行下咨道按察司体察施行”。至元二十二年(1285),福建按察司的一件文书记载:“各处务官,将从来不合收税名项,收要税钱……其契税又多不用上司元降契本,止办务官契尾,更有连数契作一契者,其弊多端。”可见,元代不用契本的现象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税务管理和财政收入。

国家通过实施官印契约(官板契据)、契凭、契由、契尾、契根等多种官方文件,积极参与并管理民间商业贸易。这些管理策略主要着眼于确保国家赋税的正常征收,并为民间契约的法律效力提供国家权力的背书。这些官方文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交易双方是否遵循平等、自愿、协商、选择等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交易双方意愿的真实性表达,这正是契约与契本主要区别。契本是指官府为业主土地所有权转移提供官方认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凭证时,所收取的工本费用。除了作为官方认可的有效凭证和具有凭验效能外,契本还可以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有力证据之一。经过官府验证并颁发的契本,是一种官府颁发的公文,它与经过官方钤印的契约、契尾共同形成了土地交易的完整文书。这一做法使得民间契约能够借助官方权力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让官方通过民间契约的方式介入并管理民间交易行为,从而为国家运转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这种官方与民间契约的互动,是中国古代社会管理的常态之一。

小结

契本作为政府颁发给纳税人的税务凭证,应始于元代。契本上所引用关于匿税律令,不仅是对潜在的偷漏税行为的警示,也是对这些行为的威慑。通过历代契约文书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种警示和威慑效能可追溯至汉代“买地券”中所使用“当律令”“如律令”等格式性套语,魏晋南北朝时期继续使用这种格式性语言,并在隋唐时期演变为“官有政法”“将契为令律”“所有税子,一看大例”等表达形式。西夏时期,这种格式性套语进一步变革为“依律令断罪”,元代则发展为载有匿税律令的契本,明代则延续采用元代契本的格式。

契本的双重含义包括:一为官府颁发的证明文件,一为契本的印造工墨之费。元代契本的特征在于其使用了一些格式性套语,如“皇帝圣旨里”“圣旨条画”等,这些成为元代文献典型特征,并可作为文献断代的重要依据。

契本主要用于证明税收的缴纳和交易的合法性,它是税务管理和法律监管的重要依据。契本上所引用的匿税相关律令,反映了元代法律在民间基层管理中的具体实践,并对民众的社会生活产生了影响。作为官方颁发的证明文件,契本所具备的法律效力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它在解决交易双方纠纷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吴超 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民族传统研究学科交叉中心教授,历史学博士,研究方向:中国史、黑水城出土文献;江苏,扬州,225009。

(原载于《地域文化研究》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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