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纠纷心生不满,向证人吐口水泄愤,这类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8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
2024年5月,傅某与同事张某作为劳动仲裁案证人在某仲裁庭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案件当事人丁某碰到在隔壁房间等候的傅某和张某,因情绪激动,丁某向傅某脸上吐了口水。傅某随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4年6月,公安机关对丁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公安机关查明丁某于2024年5月某日“有向人吐口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丁某不服,诉称其并未侮辱他人,且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吐口水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傅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他人“吐口水”。随后,派出所分别对傅某、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傅某称,当时刚开完庭,前同事丁某认为其帮公司出庭作证,“就说我真恶心……之类的话,并且直接朝我脸上吐了口水”,张某当时也在场。张某称,因公司“遭仲裁”,其与傅某出庭作为证人,提供相关证据,其二人“提供完证据后,就在隔壁的房间等候”,前同事丁某见到其二人,进入其二人当时等候的房间骂其二人,并向傅某吐了口水。
派出所传唤丁某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丁某称:其因被公司辞退参加仲裁庭审,认为公司出庭作证人员对其“诬陷”,故在庭审结束后质问傅某,并“边说边指”,傅某遂用手攻击其胳膊,其“气不过就下意识地吐了口水”。
2024年6月某日,公安告知丁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丁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公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向丁某宣告。
法院认为,丁某以“吐口水”的方式实施了公然侮辱傅某的行为,公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丁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日报
编辑|王芳 朱雨晨 岳铼